| 审批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法律依据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十五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始得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的; (七)农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八)远郊区县农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深山区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生活上有实际困难的。 有其他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需经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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