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行政确认事项的名称:革命伤残军人证、民兵民工伤残抚恤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区县民政局和市民政局) 法律依据: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23条第1款第3项“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24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3、《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民政部门负责评残的对象是:(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二)参战民兵民工、参加县级以上人武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无工作单位人员;(三)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无工作单位人员;(四)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五)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 4、《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第1款第4项“地(市)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上报的《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查意见,连同其他材料一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批”。 5、《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49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6、《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50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行政确认事项的名称:退伍义务兵农转非(市民政局和区县民政局两级确认)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若干规定》第8条“入伍前为本市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区、县安置办公室核报市安置办公室批准,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2、《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4条第2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 三、行政确认事项的名称:见义勇为伤残评定(市民政局和区县民政局两级确认) 法律依据: 1、《<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21条第2款“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伤残等级由市民政部门参照有关优抚规定评定……”。 2、《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第1款、第2款“评残(包括新评、补评、调整等级)手续和审批程序:(一)本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残经过和残情等情况。(二)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写出证明材料,连同本人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半身免冠照片(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等一并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三)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具备评残资格的,通知本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残情检查。由医院伤残医学鉴定小组做出残情鉴定。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残情鉴定,写出综合报告,填写《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等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地(市)民政部门审查。(四)地(市)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上报的《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查意见,连同其他材料一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批。(五)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审查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并通过县(市、区)民政部门将伤残证件发给本人”。 四、行政确认事项的名称: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市民政局、区县民政局) 法律依据: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5条第1、2款“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确认;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确认。对区、县民政部门确认有困难或者有争议的,有确认权的区、县民政部门可以移交市民政部门确认”。 五、行政确认事项的名称:新办社会福利企业(市民政局和区县民政局两级确认) 法律依据:《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第1款第1项“市属单位和中央在京单位开办社会福利企业,报市民政局审批;其他单位开办社会福利企业,报区、县民政局审批。经民政局批准后,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六、行政确认事项的名称:内地居民婚姻登记(区县民政局) 法律依据: 1、《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第1款“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2、《婚姻登记条例》第10条“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七、行政确认事项的名称:中国公民(不含华侨、港澳台居民)收养登记(区县民政局) 法律依据: 1、《收养法》第15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2、《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2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八、行政确认事项的名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变更(区县民政局) 法律依据:《北京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14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及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户口迁移时,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户口所在地区、县民政局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逾期不办者重新申请”。 九、行政确认事项的名称: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进京安置(市民政局、区县民政局) 法律依据: 1、《北京市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京政发[2000]2号)第2条“主要职能”中的第5项“负责管理退伍义务兵、专业士官、复员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接收安置工作”。 2、《中共中央关于妥善安排军队退出现役干部的通知》中发[1980]72号“需要离休、退休的军队干部要逐步移交地方管理。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兼管。各级民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先办理军队退休干部的接收安置工作。” 3、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颁发《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行政法规)的通知[1981]39号第4条“干部经批准退休后,由军以上政治机关填发退休干部证明书和介绍信,并将干部个人档案材料转至退休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退休干部的交接工作,由军以上单位派人到安置地区的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办理。 4、《国务院、中央军委转发总政关于军人干部离休规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2000年行政审批改革中作为依据) 5、《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1992年8月12日 民安发(1992)23号)第1条“下列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人员由民政部门接收安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