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行政给付事项名称: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市民政局、区县民政局) 法律依据: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2、《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7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二、行政给付事项名称:灾民救济(市民政局、区县民政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35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
2、《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29条“民政部门应当迅速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等,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支持、配合民政部门妥善安置灾民。” 3、《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1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公安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医疗救护、卫生防疫、药品供应、社会治安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服务保障工作;通信、航空、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保证地质灾害应急的通信畅通和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的运送”。 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36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全力做好以下抗震救灾工作:一、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单位,负责设置灾民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调配、发放救济物品,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 三、行政给付事项名称:为城镇退伍军人发放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区县民政局) 法律依据:《兵役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三)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四、行政给付事项名称: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伍军人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区县民政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56条第(4)项“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四)城镇退伍军人自谋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五、行政给付事项名称:给特定的退役义务兵给予医疗、生活、补助费用(区县民政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57条“在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视病情轻重,送地方医院收容治疗或者回家休养,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负责在服现役期间患过慢性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六、行政给付事项名称: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区县民政局) 法律依据: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7项“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12条第1款“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3、《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12条第2、3款“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27条第1款“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5、《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27条第2款“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6、《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49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7、《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50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行政给付事项名称:发放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金(区县民政局) 法律依据: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15条第1款“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15条第2款“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3、《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42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27条第1款“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5、《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27条第2款“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6、《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49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7、《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50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行政给付事项名称:发放丧葬补助费(区县民政局) 法律依据: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18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27条第2款“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3、《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49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50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九、行政给付事项名称:发放残疾抚恤金(区县民政局) 法律依据: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25条第1款“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49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3、《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50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行政给付事项名称:发放临时困难补助(区县民政局) 1、法律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17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2、法律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26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3、《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27条第1款“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49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5、《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50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行政给付事项名称:发放残疾军人、伤残警察、伤残民兵民工护理费(区县民政局) 法律依据: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29条第2款“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49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3、《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50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行政给付事项名称:义务兵优待金的发放(区县民政局) 法律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31条第1款“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十三、行政给付事项名称: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报销和医疗困难补助(区县民政局) 法律依据: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31条第3款“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32条第2款“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十四、行政给付事项名称:见义勇为人员经济补助(区县民政局) 法律依据: 1、《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14条“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期间,属于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职工的,应当视为正常出勤,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此扣减其工资、奖金和降低其福利待遇;属于企业职工的,依照本市有关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津贴;无工作单位的,从区、县见义勇为基金中给予经济补助。” 2、《〈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20条“无工作单位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医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给予不低于本市当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经济补助。” 3、《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18条“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家属、致残人员及其家属,在支付住房租金、医疗费、子女上学费用等方面有实际困难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4、《〈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23条“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家属,在支付住房租金、医疗费、子女上学费用等方面有实际困难的,经区、县民政部门调查核实,由户籍所在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给予经济补助……”。 十五、行政给付事项名称: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费用的支付(区县民政局) 法律依据: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19条“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不明的,按照以下办法解决:(一)参加社会保险的,由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支付。(二)无工作单位或者有工作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支付。(三)非本市人员在本市见义勇为的,其医疗费用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支付。” 十六、行政给付事项名称:见义勇为人员伤残抚恤的发放(区县民政局) 法律依据:《<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21条第2款“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伤残等级由市民政部门参照有关优抚规定评定;伤残待遇所需经费,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支付”。 十七、行政给付事项名称:见义勇为人员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区县民政局) 法律依据:《<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22条“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其抚恤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死亡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给予一次性抚恤金”。 十八、行政给付事项名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区县民政局) 法律依据: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7条第1款“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 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8条第4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3、《北京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12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经区、县民政局批准也可以给付实物……”。 4、《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10条第1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十九、行政给付事项名称:农村五保户供养(区县民政局) 法律依据: 1、《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2、《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5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3、《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7条“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级、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五保供养证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4、《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9条“五保供养的内容是:(一)供给粮油和燃料;(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三)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四)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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