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以及《北京市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现就大兴区开展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2019年度检查工作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年度检查目的
开展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是法律赋予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职责,是政府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规范管理的行为,也是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履行的法律义务。通过年度检查规范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治理,进一步确认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年度检查范围
2019年12月31日前注册登记的社会团体和2019年6月30日前注册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须按照规定接受2019年年度检查。
三、年度检查方式及要求
(一)年度检查采取网上申报,登录北京市民政局官网(http://mzj.beijing.gov.cn→办事大厅→法人办事→社会组织网上年检,填报年度报告材料并上传审计报告等电子文档。
(二)2019年7月1日及以后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不需要提供审计报告。
(三)由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各社会组织完成网上年检填报时间延期至2020年6月30日。
四、线上培训
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可登陆北京市协作者社会工作发展中心官网(http://www.facilitator.org.cn/,首页【协作者项目】版块-支持服务栏目-协作者课堂以及微信公众号“协作者云公益”【云课堂】版块和“社会组织众扶平台”【微课堂】版块,视频课程下方可在线提问)以及北京社会组织众扶平台官网(http://www.shzzpt.org.cn/,首页【年度检查课堂】版块),观看在线培训课程。
五、年度检查结论办理方式
从2020年1月1日起,取消在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上加盖年度检查结论戳记及出具年度检查结论通知书的工作环节。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结论将及时在北京市民政局官网(http://mzj.beijing.gov.cn→办事大厅→便民查询→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结论查询)进行公告,各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依上述公告办理相关业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如有需要在法人登记证书加盖年度检查结论戳记和出具年度检查结论通知书的,登记管理机关仍提供此项服务。
六、其他事项
(一)工作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节假日除外)9:00—18:00;
(二)年检业务咨询电话:69291442、69251155-8301;
(三)网络技术支持电话:010-81909063、81909065。
附件:1.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
2. 《北京市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办法(试行)》
3. 社会组织年检年报流程
附件1: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7号)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已于2005年3月29日经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发展,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规范管理,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按年度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
截至上年度12月31日,成立登记时间未超过6个月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参加当年的年检。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的程序是: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领取或从互联网下载《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年检材料,经业务主管单位出具初审意见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三)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年检材料;
(四)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年检结论,发布年检结论公告。
第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年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填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
(三)财务会计报告;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已经取得执业许可证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提交执业许可证副本。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期间,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其他补充说明材料及有关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要求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
第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
(二)登记事项变动及履行登记手续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
(四)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
(五)机构变动和人员聘用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结论,分为“年检合格”、“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三种。
年检结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结论戳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更换登记证书,应当保留原有年检记录。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登记证书、印章或者财务凭证的;
(三)本年度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不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活动的;
(四)无固定住所或必要的活动场所的;
(五)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
(六)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或年检的;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修改章程未按规定核准备案的;
(八)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财务制度不健全,资金来源和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
(十)现有净资产低于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的;
(十一)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十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十三)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九条 “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整改期结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停止活动、撤销登记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年检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格式,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网上年检的方式,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检。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民社发〔2014〕112号)
各区县民政局,各业务主管单位,各社会团体:
现将《北京市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团体监督管理,规范社会团体行为,保护社会团体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市市和区(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社会团体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已登记的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的情况和按章程开展活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的制度。
第四条 上年度12月31日前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均应参加当年的年检。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团体发布上一年度的年检通知。
第六条 社会团体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
(二)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
(四)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
(五)机构变动和人员变动情况;
(六)履行换届、评比表彰等重大事项的报告情况;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七条 社会团体年检的程序是:
(一)登陆“北京市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进入系统填报《社会团体年度工作报告书》;
(二)有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团体3月31日前将网上填写的《社会团体年度工作报告书》打印后,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初审,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通过后,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无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团体将打印的《社会团体年度工作报告书》,直接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三)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条例》规定,对社会团体报送的年检材料进行审核。
社会团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检材料的截止日期为每年5月31日。社会团体报送的年检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10日内予以补正。逾期未补正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社会团体接受年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会团体年度工作报告书》原件;
(二)《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原件;
(三)上年度6月30日前成立的社会团体应提交专业审计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应报送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明细的审计报告。
(四)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社会团体提交的年检材料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开展年检工作中,必要时可以采取以下工作措施:
(一)对社会团体进行实地检查;
(二)组织对社会团体进行财务审计;
(三)要求社会团体公开年检相关信息;
(四)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十条 社会团体参加年检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原件上加盖年检结论印章。社会团体更换登记证书的,应当保留原有年检记录。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种。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上年度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情况良好,内部管理规范,能够严格按照章程规定开展活动,且信息披露规范的,年检结论确定为合格。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情节轻微,社会影响不大的,年检结论可确定为基本合格: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
(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超越章程规定行使职权的;
(三)社会团体负责人未按期换届、超龄超届任职或者由现职公务员兼任未按规定报批的;
(四)未按照章程规定履行民主程序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五)向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管理费用的;
(六)财务管理不规范的;
(七)未制定登记证书、印章管理制度,管理使用不规范的;
(八)违反规定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
(九)未按照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或其他相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上一年度受到相关部门通报批评的;
(十一)其他违反章程或相关监督管理制度的。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本办法第十三条之情形,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年检结论可确定为不合格。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的,年检结论确定为不合格: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或其他相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核准、备案手续的;
(五)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九)上一年度未开展任何业务活动的;
(十)上一年度受到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
(十一)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团体法人条件的;
(十二)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的;
(十三)年度工作报告书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规定的。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社会团体年检结论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年检基本合格、不合格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其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社会团体限期改正。
整改结束后,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
社会团体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年检结论为不合格的社会团体在整改期间,登记管理机关不准予变更名称或者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社会团体过往两个年检年度内有违法违规事项的,可以对相应年度年检结论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在实施年检时,发现社会团体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年检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一条 区(县)民政局应当在本年度年检结论公告发布后,向北京市民政局报送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年检情况报告。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社会团体年度工作报告书格式文本、年检印鉴样式,由北京市民政局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7日起施行。
附件3: 社会组织年检年报流程
1. 填写年度工作报告,上传审计报告。
2. 加盖电子签章,提交业务主管单位。
3. 业务主管单位对年检材料进行初审。在初审过程中,业务主管单位可以退回社会组织进行修改、再提交。
4. 业务主管单位初审通过,加盖主管单位签章,提交登记管理机关(民政局)。
5. 登记管理机关对材料完整性进行审查。
(1)年检材料无需补齐补正的,承办人开始审批。
(2)年检材料需要补齐补正的,承办人退回社会组织补充说明材料;逾期不提交补充说明材料的,承办人根据现有材料开始审批。补齐补正环节,年检报告书不能修改,只能补充附加材料。超过时限,登记管理机关开始审批后,不能再提交补齐补正材料。
6. 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出具年检结论。
7. 登记管理机关办结发布年检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