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兴政复字〔2023〕50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3-03-31 17:30 打印 【字体: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9日作出的兴建公开(2023)第3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答复。本机关于2023年2月16日收到申请人向本机关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主要理由是:

  申请人与兄姐在大兴区安定镇共有宅基地一处,其上有房屋,该房屋被纳入大兴区安定垃圾填埋场周边综合治理村庄异地迁建项目腾退范围。但是对于补偿安置标准存异议,申请人作为共有产权人之一从未就不动产与腾退单位达成任何协议。为了解情况,申请人于2023年1月10日,以ems邮寄给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申请人在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的完整腾退补偿档案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2日签收前述申请材料。2023年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兴建公开(2023)第3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称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根据被申请人官网显示的法定职责第九条,被申请人具有承担本区房屋管理的责任,负责房屋征收拆迁的管理工作的职能。因此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正是被申请人履职过程中获取保存的信息。被申请人所作答复,未进行严谨检索的情况下,即答复信息不存在,明显违背常理,侵害申请人知情权。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答复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公开案涉信息。恳请贵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23年2月9日作出的兴建公开(2023)第3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合法,主要理由是:

  2023年1月12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获取“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某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见图)被纳入安定垃圾填埋场周边综合治理村庄异地迁建(自住楼)项目腾退范围,申请前述宅基地及其上房屋的完整腾退补偿档案材料,包括: 1.相关权利人就涉案宅基地签署的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住宅置换选购协议 2.补偿费用打款证明材料 3.入户清登资料 4.宅基地确权结果公示材料 5.宅基地及其上房屋的评估报告 6.腾退项目补偿安置方案 7.档案中的其他材料”的政府信息。当日答复人作出登记回执。经答复人查询后,申请人所述的信息答复人并未查询到。基于此,答复人于2023年2月9日作出兴建公开(2023)第3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方。

  综上,答复人所作政府信息告知书经过查询后作出告知,申请人所需信息不存在。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述信息是由答复人保存,申请人要求撤销重新答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获取“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某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见图)被纳入安定垃圾填埋场周边综合治理村庄异地迁建(自住楼)项目腾退范围,申请前述宅基地及其上房屋的完整腾退补偿档案材料,包括: 1.相关权利人就涉案宅基地签署的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住宅置换选购协议 2.补偿费用打款证明材料 3.入户清登资料 4.宅基地确权结果公示材料 5.宅基地及其上房屋的评估报告 6.腾退项目补偿安置方案 7.档案中的其他材料”的政府信息。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登记回执。2023年1月16日,被申请人行政办公室向被申请人内设部门房屋征收拆迁管理科发出《关于协助调查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的函》,就申请公开信息请求房屋征收拆迁管理科协助核查。2023年2月6日,被申请人内设部门房屋征收拆迁管理科核实、查找后,向被申请人行政办公室作出书面回函。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所申请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腾退补偿方案不在我科室备案,我科室在实际工作中也未收到相关信息。2023年2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网上检索以及查询档案信息,都没查询到相关信息。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9日作出兴建公开(2023)第3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邮寄单号为1106119686775。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

  2.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的邮件单复印件;

  3.被申请人提交的兴建公开(2023)第3号-回《登记回执》复印件;

  4.大兴区住建委行政办公室制作的《关于协助调查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的函》复印件;

  5.大兴区住建委房屋征收拆迁管理科作出的《关于协助调查的回复函》复印件;

  6.档案查询照片复印件;

  7.兴建公开(2023)第3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复印件及邮寄单。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及第二款第(一)项:“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权。

  《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9日作出兴建公开(2023)第3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登记、查找、送达等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认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针对申请事项,被申请人进行了检索和查找。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信息不存在告知,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9日作出的兴建公开(2023)第3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9日作出的兴建公开(2023)第3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