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京兴政复字〔2023〕68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3-03-31 17:32 打印 【字体: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举报事项的程序违法。本机关于2023年3月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举报事项的程序违法,责令其在法定时限内办结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6日在大兴区榆垡镇空港新苑四号院北门,日日生鲜超市,购买全家减糖加奶燕麦片。后因产品不合格,于当日通过北京12345举报至被申请人处。今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办结举报并回复申请人,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应属于程序违法,应当确认其违法并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1.我局不具有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应当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2.我局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北京市12345市民热线服务中心电话登记单》主要内容:“本人10月16日在大兴区榆垡镇空港新苑四号院北门,日日生鲜超市购买全家减糖加奶燕麦片,净含量350克,该产品声称减糖。1、声称的营养元素未标注出其含量。2、该营养成分属于比较声称。未使用比较声称的标准用语,也为使用比较声称的限制性条件。违反gb28050强制规定。本人投诉加举报,望相关部门查处,购买凭证及实物见附件”。2022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2022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发函至被投诉举报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相关情况。2022年11月4日被申请人批准延长案件核查期限。2022年11月23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予以立案,并于2022年11月28日电话告知申请人。2023年2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三十日办案期限。截至申请人提起本次复议申请,该案尚在办理当中。另查,本案被投诉举报人为北京呦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空港新苑YF-1片区103-1号楼一层至二层107,公司门口牌匾为日日生鲜超市。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12345市民热线服务中心登记单及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协助调查函及附件与回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光盘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属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有处理的职权。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6日接到12345热线工单,经调查核实并进行核查延期后于2022年11月28日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予以立案,程序合法。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针对其举报事项于2022年11月23日予以立案,在立案后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后于2023年2月17日办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现有法律法规未规定被申请人需将举报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已电话告知申请人立案,已履行其法定职责。同时,本机关于2023年3月3日收到申请人提起的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举报办理结果告知的复议申请,依相关证据表明该举报案件尚在办理中,申请人提起该复议亦不满足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时限要求。为避免程序空转节省行政资源,本复议决定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予以回应,申请人所称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