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兴政复字〔2023〕161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3-05-23 17:36 打印 【字体: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告知行为违法,2023年4月13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不子立案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通过北京12345微信公众号投诉举报北京隆兴号方庄酒厂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1:方庄陈香白酒执行标准《GB/T10781.1-2021》7.3要求产品类型标识为“固态法白酒”,涉案产品没有标识,不符合标准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67条第9款。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日下年2:58分告知不予立案。

  申请人不认可该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子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子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子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二十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术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该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属于不子立案的范畴,被申请人应当立案调查。涉案产品方庄陈香白酒执行标准《GB/T10781.1-2021》7.3要求产品类型标识为“固态法白酒”,涉案产品没有标识,不符合执行标准规定,侵犯了申请人和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款规定,不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瑕疵的认定范围。综上,本案程序存在错误,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属于《行政复议法》中应当撤销的情形。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被申请人称:

  1.我局具有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我局作为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属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

  2.我局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充分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确凿。2023年3月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通过“北京12345”微信服务号提交的投诉举报信息,反映“投诉举报北京隆兴号方庄酒厂有限公司,1.方庄陈香白酒执行标准《GB/T10781.1-2021》7.3要求产品类型标识为‘固态法白酒’,涉案产品没有标识,不符合标准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67条第9款”。因此,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投诉举报人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京兴市监黄村责改[2023]0320号),并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3.我局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023年3月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通过“北京12345”微信服务号提交的投诉举报“北京隆兴号方庄酒厂有限公司销售的方庄陈香白酒未标识“固态法白酒”,不符合《GB/T10781.1-2021》标准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67条第9款规定”的信息。2023年3月14日,我局作出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受理了其投诉,并于当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2023年3月20日,因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被投诉举报人已发出召回公告,我局依法作出《责令改正书》后,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3年3月20日,我局通过电话向申请人告知了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及投诉调解终止决定。因此,我局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对本案投诉举报事项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北京12345微信公众号提出投诉举报,主要内容为:“北京隆兴号方庄酒厂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1:方庄陈香白酒执行标准《GB/T10781.1-2021》7.3要求产品类型标识为“固态法白酒”,涉案产品没有标识,不符合标准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67条第9款”。

  202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受理了申请人投诉,并于当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2023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调查,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已于2023年3月10日发布召回公告,将生产日期为2022年5月19日被举报产召回。被举报人提供了该批次商品的出厂检测报告,产品检验合格。

  2023年3月20日,因被举报人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被投诉举报人已发出召回公告,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京兴市监黄村责改字[2023]032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于同日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3月20日通过电话向申请人告知了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及投诉调解终止决定。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12345市民热线服务中心电话登记单》《投诉受理决定书》电话录音、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电话告知录音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

  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属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有处理的职权。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3月8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于3月2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3月14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事实认定与裁量方面,行政机关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判定,来确定对行政相对人是否处罚及其处罚幅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一)项,本案被申请人据案件情节作出违法行为轻微不予立案决定,已履行了调查职能并通过法定途径作出了处理,且被举报人对涉案商品的处理方式亦可认定为违法行为的积极改正。因此,被申请人判定被举报产品上未按照其产品标识上GB/T10781.1的规定标识产品为“固态法白酒”存在标签标识瑕疵,依据该批次商品的出厂检测报告以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为由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结合后期被举报人召回产品的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对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