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兴政复字〔2023〕203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3-06-14 17:40 打印 【字体:

  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的京大黄村镇强拆字〔2023〕110001号《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强制拆除决定书》),于2023年5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高某系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高家铺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宅基地及房屋,申请人对宅基地和房屋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对申请人作出京大黄村镇强拆字[2023]110001号《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决定书》。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上述《强拆决定书》严重违法,并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政府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望贵政府支持申请人所请。

  被申请人称: 1、答复人具有查处乡村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答复人具有查处本案乡村违法建设的职权。2、答复人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23年3月13日,答复人向申请人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并留置送达给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月,被申请人综合行政执法队在检查中发现,位于大兴区黄村镇高家铺村中路某院内及院外房屋及彩钢结构建筑物占地面积大(约700多平方米),建筑面积约五百多平方米,涉嫌违法建设。经查,位于大兴区黄村镇高家铺村中路某院内及院外房屋及彩钢结构建筑物是高某家所建,现状建筑物11处,占地面积740.5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528.59平方米。其中,第7、8、9处以及第10处的部分建筑物在其原宅基地范围,第1至6处、第11处以及第10处的部分建筑物经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大兴分局和镇综合执法队等部门查询认定,系违法建设。被申请人经过现场检查、现场勘验、询问等于2023年3月13日对申请人下发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关于限期主张权利公告》,限其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因其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拆除经催告未果,被申请人对其留置送达涉案《强制拆除决定书》。

  《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当事人:高某。

  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3月13日,对你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高家铺村中路某院搭建的违法建设,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京大黄村镇限拆字[2023]110001号),限你2023年3月19日前拆除上述违法建设。经复查,你在限定期限内未自行履行义务。2023年3月20日,本机关向你送达了《行政催告书》(京大黄村镇催告字[2023]110001号),催告你在2023年3月21日前履行义务。经复查,你仍未自行履行义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你应该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一日内拆除该违法建设,逾期仍未履行的,将于2023年3月24日8时30分之后依法强制执行。另查,该认定的涉案违法建筑物,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1日组织拆除了申请人宅基地院落外北侧第1至5处建筑物,其他的未拆除。

  以上事实有立案审批表、案件协查函、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其附图照片、谈话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其照片、协查函及其附图照片、关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高家堡村中路某院占地及建筑物的认定及其附图、限期拆除决定书、关于限期主张权利公告、行政催告书、送达回证和照片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进行查处、拆除的法定职责。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案申请人建设的涉案违法建筑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手续且违法状态一直存续至今,亦不属于《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规资委大兴分局及其乡镇综合执法队的回函及其村支书的询问笔录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设,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就违法建筑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被申请人应当等待申请人对《限期拆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之后才能制发《强制拆除决定书》和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因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制发《强制拆除决定》,于2023年3月31日即组织对申请人违法建设的1至5号建筑物进行拆除(剩下的未拆),制发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时救济期限尚未届满,违反了法定程序。鉴于1至5号建筑物已被拆除,且本案违法建筑都被评价与概括在该涉案《强制拆除决定书》内,因此撤销该《强制拆除决定书》不具实质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的京大黄村镇强拆字〔2023〕110001号《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