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兴政复字〔2023〕227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3-06-14 17:42 打印 【字体:

  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本机关于2023年5月1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的市场监管兴青云店(2023)第040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限期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通过挂号信函寄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后未收到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兴青云店(2023)第0401号,申请人不服遂复议。一、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看出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大海酱香肘产品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是错误的。二、《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第二十二条:销售者应当积极采用商品条码。销售者在其经销的商品没有使用商品条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店内条码》(GB/T 18283)的有关规定。生产者不得以店内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使用。由此可见,山楂酥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是明确的,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具有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二、我局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三、我局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

  2023年4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两封《投诉举报书》,第一封投诉举报书主要内容概括为:本人于2023年4月19日在位大兴区青云店镇大东新村南门的鑫发生活超市购买了大海酱香肘,产品类别:热加工熟肉制品,产品标准代号:SB/T 10279(熏煮香肠),生产商:安徽徽食食品有限公司,配料:鸡肉、猪皮、猪肉、水、淀粉等。涉案商品标签名称为“大海酱香肘”,其外形与猪肘相似,但其组成成分主要为鸡肉和猪皮,易误导消费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遂投诉举报。第二封投诉举报书主要内容概括为:本人于2023年4月19日在位大兴区青云店镇大东新村南门的鑫发生活超市购买了山楂酥,净含量:248克。产品为预包装食品,超市用店内条码代替原先条码,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及gb7718中的规定,遂投诉举报,本投诉举报的诉求为赔偿1000,查处。

  接到上两封投诉举报书后,因被举报人同一被申请人并案处理。经查,被举报人为北京鑫发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地址是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二村。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7日对其经营场所内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在售的大海酱香肘,发现申请人举报的广盛牌山楂酥。被申请人调取了涉案两种商品的进销货单据、销售台账、供货商经营资质及其产品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依据相关调查情况,被举报产品大海酱香肘原料配比为鸡肉100公斤、猪皮80公斤、猪肉5公斤等,其名称标注为酱香肘,并未标注为酱猪肘或酱肘子,该产品执行标准是 SB/T10279,属于熏煮香肠类制品,未发现违法行为。被举报产品广盛牌山楂酥,被举报人并未遮挡商品条码,且商品条码处于有效状态,不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被申请人综合上述调查结果,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审批,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涉案告知书。针对该投诉举报的投诉处理部分,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收到投诉举报书,2023年5月11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书、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询问笔录、投诉受理决定书、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审理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关于大海酱香肘产品投诉举报协查调查说明、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属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有处理的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接到两封投诉举报书,针对投诉事项经核查后于2023年5月11日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具有事实基础且程序合法。

  针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接到两个投诉举报单后进行核查,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并在当日邮寄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针对实体判定,被举报产品大海酱香肘,因其产品名称与其真实属性相符,原料列表也未做虚假表述,不存在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混淆的违法事实,且产品检测报告齐全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被举报产品广盛山楂酥,被举报人未遮挡商品条码,且条码出于有效状态,也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的市场监管兴青云店(2023)第040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