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兴政复字〔2023〕240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3-07-17 17:43 打印 【字体:

  申请人:董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林校路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的京大林校路街道限拆字(2023)030744号《北京市大兴区林校路街道办事处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23年5月2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主要理由是:

  1.使用法律文件不准确。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说明,北京市大兴区兴政东里xx号楼x单元xxx室上面建设的壹处断桥铝结构建筑物现用于居住,此说法不准确,我家是复式结构6层和7层,上面7层顶没有任何建筑。只是在6层有一处露台。根据市规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确定此露台加项为违法建筑,查询相关法律第二十九条没有第一款,所以说法律不准确。

  2.本人家的露台属于私人空间,没有违法占地,不阻碍他人交通、没占领公共区域,没给别人的生活造成障碍,采用中空断桥铝作围护不影响美观。告知书中市规条例第七十四条依法立即强拆的情况与我家不符,条例中说明是正在搭建的建筑应立即拆除,不适用于我家现状。

  3.我家2018年买的二手房,买时房屋的架构是现状这样没有改变(可到居委会查询)提前房主告知此露台封顶于2003年,建时为单位福利房,单位和街道也默认建造过程。其中2017年西红门大火时街道还要求大家换防火顶。此行为说明街道已确认它的合法性。私人露台加顶已二十多年了,建时不违法。过程不违法。这是历史遗留问题,但不能由我家承担,这样对我家不公平也不合理更不合法。而且房顶在我家买房之前就多年漏水了,物业解决不了。

  4.泄露个人信息,街道在发文书时没有将文件送到当事人手中将限拆决定书贴在我家门上,文书中有我的名字及其身份证号码。

  5、房屋过户合法。之前过户时产权证是合法的,不动产大厅也没说露台封顶为违法。露台封顶解决了露台渗漏水等问题。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合法,主要理由是:

  1.我机关具有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5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我机关有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

  2.我机关认定申请人涉案建筑为违法建筑,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第七十八条规定,执法机关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限期拆除或者回填,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回填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包括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2020年10月9日,我机关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在北京市大兴区兴政东里xx号楼x单元xxx室上存在有断桥铝建筑物,经查,涉案断桥铝结构建筑物及所依附的房屋由断桥铝结构建筑物的建设人出卖至申请人,申请人已成为该断桥铝结构建筑物的所有人。我机关工作人员对该建筑物进行现场检查及现场勘查后报请立案调查,当日我机关完成立案审批。

  因我机关无法核实该断桥铝结构建筑物是否取得规划许可,故我机关于2020年10月15日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大兴分局(下称“规委大兴分局”)发出案件协查函,协助认定该建筑物是否取得规划许可,是否属于违法建设。

  2020年11月9日,规委大兴分局向我机关回函告知,该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2023年3月14日,我机关向申请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周文利在北京市大兴区兴政东里xx号楼x单元xxx室上存在有断桥铝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携带相关审批文件等材料到我机关接受调查。申请人未在我机关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陈述申辩。但申请人已自认,违法建设的建设时间为2003年,违法建设系其通过购买二手房,并支付相应对价取得,申请人为该违法建设所有人。

  2023年4月24日,我机关依法对该建筑物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当日我机关向申请人进行了依法送达。我机关认定该建筑物是违法建设,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机关认定该建筑物是违法建设,依法向作为违法建设所有人的申请人作出限制拆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故此,特请贵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大兴区兴政东里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上存在有断桥铝结构建筑物1处涉嫌违法建设,拍照取证后进行了勘验测量。当日,被申请人对该线索立案调查。2020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向规委大兴分局去函,请求协助认定涉案建筑物是否取得规划许可证。2020年11月9日,规委大兴分局回函称涉案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在北京市大兴区兴政东里xx号楼x单元xx室上存在有断桥铝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申请人有效送达。2023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当事人:董某……你(单位)在北京市大兴区兴政东里xx号楼x单元xx室上面建设的壹处断桥铝建筑物现用于居住。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上述建筑物均应依法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本行政机关向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协查认定,该建筑物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且该建筑物持续至今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属于违法建设……你(单位)建设违法建设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了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秩序,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限你(单位)收到本决定壹日内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并接受复查……”。

  另查,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自行撤销了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据照片(图片)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协查函》及附件、《关于北京市大兴区兴政东里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建筑物规划审批情况的函》、《权利义务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分工。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建设情况进行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选址意见书、规划综合实施方案等规划文件但进行建设的情形进行查处。故被申请人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有查处的职权。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涉案建筑物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前未对建筑物的情况进行充分调查询问,未有证据证明已经查明涉案建筑物的建设时间、建设者等基本情况。《限期拆除决定书》亦未载明责令限期拆除的建筑物面积及其方位。故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被申请人要求权利人壹日内陈述和申辩,要求壹日内拆除涉案建筑物不符合合理期限的要求。鉴于本案《限期拆除决定书》已被申请人自行撤销,本机关确认其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的京大林校路街道限拆字〔2023〕03074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