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11N000/ZK-2019-008790
  • 发文单位:区住建委
  • 信息名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兴区房屋安全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 发文序号:京兴政发〔2019〕25号
  • 信息有效性:有效
  • 主题分类:房屋管理
  • 公开类型:主动公开
  • 成文日期:2019年9月30日
  • 发布日期:2019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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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兴区房屋安全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大兴区房屋安全管理指导意见》的解读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公司)、中心,各街道办事处:

  《大兴区房屋安全管理指导意见》已经2019年9月4日区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2019年9月6日区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

  2019年9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大兴区房屋安全管理指导意见

  为加强我区房屋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我区辖区内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条 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燃气、供水、供电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和安全管理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法律法规对军队、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团体等机构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合理使用、定期检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依法履责的原则。

  第五条 大兴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全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镇、各街道、生物医药基地、新媒体基地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房屋安全管理经费投入,加强执法力量,建立房屋安全网格化、常态化监管制度,健全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第七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各镇、各街道、生物医药基地、新媒体基地,应抓好行业内和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各单位负责人对行业内和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八条 各单位职责分工

  (一)区住建委为我区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1.研究制定我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指导意见;

  2.定期组织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工作;

  3.根据举报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4.对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报告进行备案;  

  5.指导各镇、各街道、生物医药基地、新媒体基地督促辖区内房屋自主管理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房屋管理单位)按照规定建立完善房屋安全管理档案,依法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

  6.指导各镇、各街道、生物医药基地、新媒体基地督促辖区内人员密集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按照《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规定进行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工作;

  7.指导各镇、各街道、生物医药基地、新媒体基地组织开展辖区内危旧房屋安全鉴定和改造加固工作;

  8.开展房屋安全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二)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大兴分局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对未完成规划核验程序的居住项目,住宅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等行为进行查处;

  2.负责将相关部门或各镇、各街道、生物医药基地、新媒体基地报送的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违法行为信息记载在房屋登记簿中,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告知受让人。

  (三)区公安分局负责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查处工作。

  (四)区城管执法局负责协助各镇、各街道、生物医药基地、新媒体基地开展对违反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五)区城管委负责督导供暖管理单位和燃气管理单位对住宅室内装修中拆改供暖管道设施和拆改燃气管道设施行为的监管工作。

  (六)区应急管理局负责参与房屋安全管理中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七)区文化和旅游局负责我区文化娱乐及演出经营性场所类房屋安全监管工作。

  (八)区教委负责我区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成人教育及其他各类教育场所房屋安全管理监督和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工作;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校内外环境整治工作,维护学校正常秩序。

  (九)区卫生健康委负责我区直属医疗卫生机构各类房屋安全管理监督和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工作。

  (十)区商务局负责我区商业网点、大型商业中心类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十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违反房屋建筑特种设备安全规定行为的监管工作,负责电梯设备年检工作。

  (十二)区人防办负责对人防工程安全使用的综合管理。

  (十三)各镇、各街道、生物医药基地、新媒体基地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指定专职人员对辖区的房屋安全实行网格化、常态化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对房屋安全责任人进行登记,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台账;

  2.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检查修缮、检测鉴定、安全隐患治理,并定期进行房屋安全评估;

  3.督促辖区内房屋自管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自主管理居住小区开展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4.督促辖区内城镇房屋建筑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违法行为的整改工作;

  5.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负责危险房屋的解危督促和协调

  工作;

  6.依法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

  7.做好辖区内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完善违法建筑房屋安全管理台账,督促辖区内违法建筑房屋使用人或实际占有人履行相关安全管理责任,对存在严重结构安全隐患又不能整改消除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报送区城管执法局依法予以拆除;

  8.开展辖区内房屋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

  第三章 落实责任强化监督

  第九条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承担,房屋建筑所有权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房屋建筑所有权人责任由实际占有人承担。各镇、各街道、生物医药基地、新媒体基地应加强辖区内房屋安全监管,指导督促辖区内房屋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安全主体责任,落实相关规定。

  第十条 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内容

  (一)房屋建筑安全评估

  1.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商场、图书馆、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以及客运车站候车厅、机场候机厅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每2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2.各镇、各街道、生物医药基地、新媒体基地应当督促辖区内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房屋管理单位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估。

  3.各行业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各镇、各街道、生物医药基地、新媒体基地,督促本行业内各类房屋安全责任人按规定开展房屋安全评估工作。

  4.房屋安全责任人完成房屋安全评估后,各镇、各街道、生物医药基地、新媒体基地应及时进行登记,并报送区住建委备案。

  (二)房屋安全检查

  1.按照市区两级政府工作部署,区住建委负责定期组织我区城镇房屋安全检查;各镇、各街道、生物医药基地、新媒体基地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相关工作,安排工作人员与区住建委主动对接,按时报送检查结果和信息。

  2.各镇、各街道、生物医药基地、新媒体基地应依据区住建委每年的城镇房屋安全检查通知要求,切实加强对辖区内房屋完损等级评定工作监管,督促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房屋管理单位如实填写房屋安全检查表;对检查发现的房屋安全隐患问题,及时督促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房屋管理单位立即抢修、加固、解危、排险。

  第十一条 房屋解危治理工作内容

  (一)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区住建委收到鉴定机构《危

  险房屋报告单》后通知各镇、街道、生物医药基地、新媒体基地,各镇、各街道、生物医药基地、新媒体基地应及时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安全技术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二)各镇、各街道、生物医药基地、新媒体基地接到区住建委的房屋解危通知后,应当督促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三)危险房屋在治理、解危前,不得用于出租或者生产经营活动。危险房屋治理、解危期间,各镇、各街道、生物医药基地、新媒体基地应当采取张贴告示、设立警示标识等方式对危险房屋相关信息予以公示。

  (四)督促房屋解危期间,危险房屋出现随时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或者出现房屋倒塌等重大险情危及公共安全的,各镇、各街道、生物医药基地、新媒体基地应当紧急疏散人员,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示区域,并报告区政府。

  (五)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证照依法查验经营场所时,应当核实房屋建筑的相关情况,对以危险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六)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生产经营单位以其为经营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

  (七)危险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人阻碍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可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管理工作内容

  (一)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装修人有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行为的,可向房屋管理单位或房屋所在各镇、各街道、生物医药基地、新媒体基地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二)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性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发现装饰装修活动中存在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违法行为时,房屋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各镇、各街道、生物医药基地、新媒体基地管理部门。

  (三)各镇、各街道、生物医药基地、新媒体基地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组织专业人员现场查勘,区住建委予以指导。经核查装修人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危及房屋安全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的,各镇、各街道、生物医药基地、新媒体基地应当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房屋安全隐患治理告知书》,督促其进行治理,并可通过张贴告示、设立警示标识等方式对房屋安全隐患的信息予以公示。告知书应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改正违法行为,立即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根据鉴定报告的建议进行整改恢复。装修人仍不改正的,通报区住建委处理。

  (四)区住建委依据各镇、各街道、生物医药基地、新媒体基地情况通报,装修人确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禁止行为的,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五)因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导致房屋成为危房或造成其他重大损失,危及公共安全,涉嫌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检查时当事人阻碍或拒不配合执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装修人不改正的,区住建委可将装修人违法行为报送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可将房屋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情况记载在房屋登记簿中,并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告知受让人。装修人改正后,区住建委通知不动产登记部门将改正情况记载在房屋登记簿中。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主体责任清单

  各镇、各街道、生物医药基地、新媒体基地负责指导督促辖区内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履行以下房屋安全主体责任:

  (一)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安全管理责任:

  1.按照房屋设计要求或者批准的使用功能合理使用房屋;

  2.定期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3.在房屋修缮、改造及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确保房屋安全;

  4.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检测鉴定;

  5.对危险房屋及时治理、解危;

  6.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检测鉴定及危险房屋应急处置等工作;

  7.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实行委托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单位按照约定实施,并建立相应的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实行自主管理的小区,由该自主管理小区的所有房屋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

  8.依法依规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出具施工图,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实施:

  1.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2.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

  3.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

  4.其他可能严重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三)房屋修缮、改造或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等依法需要办理用地、规划、施工许可手续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屋修缮、改造或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等依法无需办理用地、规划、施工许可手续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工程实施前向房屋所在地的各镇、各街道、生物医药基地、新媒体基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各镇、各街道、生物医药基地、新媒体基地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规定及注意事项书面告知申报人。各镇、各街道、生物医药基地、新媒体基地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社区居委会,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单位代为受理登记。

  (四)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房屋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承担检测鉴定、修缮、治理等费用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单独或会同第三方责任主体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1.房屋改建、扩建或者增加使用荷载的;

  2.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

  3.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拟继续使用的;

  4.房屋遭受自然灾害、火灾、爆炸、碰撞等事故,或者因地下工程施工,或者存在较严重的质量缺陷导致房屋结构损伤、严重腐蚀、裂缝变形的;

  5.对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房屋,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对房屋的安全防护;

  6.鉴定期间,房屋安全责任人已采取修缮加固、整体拆除等安全技术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各镇、各街道、生物医药基地、新媒体基地管理部门报告;

  7.其他依法需要进行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的情形。

  (六)房屋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房屋安全责任人已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各镇、各街道、生物医药基地、新媒体基地管理部门报告,各镇、各街道、生物医药基地、新媒体基地管理部门核实并进行信息更新;经核实未消除安全隐患的,各镇、各街道、生物医药基地、新媒体基地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继续消除安全隐患。

  (七)危险房屋在治理解危前,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围

  栏和警示标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他人进入或者靠近。

  第四章 违反房屋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根据《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区住建委依法对违反房屋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如下行为进行处罚:

  (一)自主管理的单位或者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未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自主管理的单位或者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并如实记录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建筑的,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或者未按照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及时治理的,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监管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农民自建房管理

  第十六条 农民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

  各镇是农民自建房使用安全和评估鉴定工作的监管主体,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明确具体机构和人员负责农民自建房安全检查和评估鉴定的组织与管理工作。

  (二)对辖区内用于出租使用的既有二层以下(含二层)农民自建房要创建安全巡查监管机制,加强日常巡查力度,建立安全管理台账,落实各项安全管理规定。

  (三)对辖区内既有三层以上(含三层)农民自建房建立专项管理台账,并逐一核实是否属于取得了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证明文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文件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依法建造房屋建筑。

  (四)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中“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的规定,组织对辖区内所有既有三层以上(含三层)农民自建房进行房屋安全评估鉴定。

  (五)对安全评估鉴定结果为安全合格的三层以上(含三层)农民自建房加强巡查监管,引导房屋建筑所有权人自用,控制出租使用;对评估鉴定结果为存在危险隐患的三层以上(含三层)农民自建房督促房屋建筑所有权人立即进行解危治理,限期整改消除危险隐患。

  (六)对未取得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证明文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文件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三层以上(含三层)农民自建房,按照农村违建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农村自建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

  各镇是辖区内农民自建出租房消防安全的监管主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并及时更新辖区内农村自建出租房安全管理台账,明确出租方、承租方相关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确保必须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和要求。

  (二)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辖区内农村自建出租房进行消防安全联合检查,对检查发现以下问题,依法依规从严处罚,督促整改:

  1.居住人数超过10人安全疏散不达标的,依法临时查封;

  2.防火分隔不符合要求的,依法督促整改;

  3.电动自行车违规在室内停放或违规充电的要依法清理,坚决整治电动自行车“进楼入户”“人车同居”“飞线充电”等消防隐患。

  (三)对出租方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不落实,导致其自建出租房不具备基本消防安全条件,各镇要严格督促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按照消防部门相关规定进行整改,防止火灾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农村危房改造

  (一)我区农村危房改造应当以农村困难群众社会救助为前提,以保障其住房需求为目的,根据财政能力和农村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二)我区农村危房改造遵循“政府主导、农村居民自愿、科学规划、抗震节能”的原则,优先解决农村社会救助对象和优抚对象的危房。

  (三)我区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可参照抗震节能农宅建设工作安排与组织,根据北京市《农村民居建筑抗震设计施工规程》(DB11/T536-2008)和北京市《农村既有单层住宅建筑综合改造技术规程》(DB11/T1199-2015)实施。

  (四)农村危房改造方式为新建翻建和维修加固两种。危房改造以村民自建为主,各镇根据辖区内实际情况、村镇建设规划以及申请人的意愿,合理确定危房改造方式。

  (五)各镇是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实施主体,各镇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各镇民政部门负责协助建设管理部门动态核实危房改造对象身份。

  (六)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各镇主要职责为:

  1.受理危房改造对象的申请,核实危房改造对象身份;

  2.制定危房改造计划和危房改造实施方案;

  3.协助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工作;

  4.指导和协助危房改造对象与施工单位(或建筑工匠)签订服务协议;

  5.在项目开工前聘请监理公司对房屋建设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6.监督检查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的质量安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全区各行政主管部门、各镇、各街道、生物医药基地、新媒体基地可以依据本指导意见,制定本单位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指导意见由区住建委负责解释,自2019年9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