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大兴区河湖水域空间的保护与管控,根据水利部、市水务局划定河湖管理保护范围的工作部署要求,大兴区水务局依据《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中关于市、区河湖管理保护范围划定的权责规定,组织开展了24条区属及以下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调整划定工作,划定成果已经区政府批准同意,现予公告。
一、划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水利部关于加快推进河湖管理范围划定工作的通知》(水河湖〔2018〕314号)和《关于开展2020年度“清河行动”的通知》(北京市2020年总河长令1号)等文件要求。
二、划定原则
24条区属及以下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调整划定工作在《大兴县人民政府转发<县水利局(关于划定县级河道渠道两侧隔离带的规定)的请示>的通知》(兴政发〔1985〕84号)、《大兴县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县水利局关于开展大兴县水利工程用地确权划界核发土地证工作意见的通知》(兴政发〔1994〕37号)和现状河道的基础上进行。原管理和保护范围规定仍旧适用的,按照原规定划线落图;因工程治理、河道改线、堤防新建改建、城乡合法建设等原因导致原规定不适用的,进行局部调整划线落图;未划定的进行划线落图。划定的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土地权属不变。
三、划定标准
(一)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二十一条、《北京市河湖管理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堤防的河流(含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岸边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流(含湖泊),其管理范围根据设计洪水位或者参照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二)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北京市河湖管理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河湖管理范围的周围,根据河湖重要程度、保护河湖功能的需要,确定河湖保护范围的具体边界。
四、调整划定成果方案
详见附件。
五、有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市属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
(一)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编制防洪评价报告,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二)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在河道、渠道、湖泊、水库和其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和渣土、对方非防汛物资;在行洪河道内种植有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防汛、水工水文检测和测量、河岸地址监测、通讯、照明、滨河道路以及其他附属设备与设施,损毁护堤岸林木;在堤防和护堤地,从事放牧、葬坟、晒粮、开渠、打井、挖窖、取土、存放物料、开办集市贸易、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围堤或者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河湖工程设备与设施;行驶履带车辆、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水工程河岸堤防安全和翻盖河道行洪的行为。
(三)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计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围河、挖筑鱼塘、挖坑开槽、勘探,或者设立线杆、线塔、无线通信塔、标识;设置固定停车场所;修路,或修建园林小品、管理房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爆破、打井、挖窖、挖取沙土、堆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原《大兴县人民政府转发<县水利局(关于划定县级河道渠道两侧隔离带的规定)的请示>的通知》(兴政发〔1985〕84号)和《大兴县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县水利局关于开展大兴县水利工程用地确权划界核发土地证工作意见的通知》(兴政发〔1994〕37号)中相关河道管理保护范围与本次划定成果不一致的,以本次调整划定成果为准。
特此公告。
北京市大兴区水务局
202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