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京兴政复字〔2021〕189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1-08-13 17:39 打印 【字体:

  申请人:苑澍宸,男,满族,2015年10月出生,住址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开泰西里。

  法定代理人:苑翔,男,汉族,1985年4月出生,

  住址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开泰西里。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

  区黄村镇西大街3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9日作出的京公大不罚决字[2021]500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6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作出的京公大不罚决字[2021]500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苑澍宸系北京小大人幼儿园(以下简称“小大人幼儿园”)学生。2020年12月3日,申请人在该园就读期间,遭到该园教师张永华的殴打,导致肩部、背部、腹部、手臂等多处受伤,并对申请人的身心健康造成非常严重的影响。2020年12月4日,申请人的父母向被申请人控告张永华所实施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受理。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仅凭2020年12月4日暨报警当日小大人幼儿园的室内、室外监控录像作为认定张永华并无违法的证据,但根据2020年12月4日前两天监控显示,违法行为人张永华在申请人报警之前几日实施了严重的推揉、拉扯等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仅凭申请人报警当天的监控视频未能发现张永华对申请人实施侵害的违法行为就认定其无违法事实,这与案件事实明显不符。

  另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时,取走了申请人受侵害时所穿的随身衣物,但未就衣服进行司法鉴定。据申请人向专业人士了解,要是对衣服进行鉴定需要先在特定药水中浸泡,但直至被申请人返还孩子衣服时该衣服毫无浸泡痕迹且留存孩子体味,被申请人根本未对孩子衣服进行司法鉴定,如果提取衣物纤维中的血迹,亦足以据此认定申请人的伤情成因及伤害程度,而被申请人未依法进行鉴定。被申请人由此认定申请人被殴打的事实不能成立,并据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时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司法鉴定程序有违医学常理,据以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违背客观事实。申请人为不满六周岁未成年人,在进行伤情鉴定时,应与成年人的伤情鉴定程序有所区分,并应侧重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无论从法理还是情理,均不符合《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及立法理念,更有违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意旨。

  综上,申请人特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贵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公大不罚决字[2021] 50032号) ,并责令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1年4月9日作出的京公大不罚决字[2021]500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合理。

  2020年12月4日,我局亦庄派出所接苑翔报警称其子苑澍宸在小大人幼儿园被打伤后,依法及时受理并进行调查取证工作,经询问,苑澍宸指认其在小大人幼儿园就读期间,因为其调皮,负责班内管理的老师张永华和张变,在对其进行管教时对其进行殴打,但张永华和张变对殴打苑澍宸的行为予以否认,在校的其他教职工亦不能证实张永华和张变对苑澍宸有殴打行为,且经司法鉴定和查看幼儿园内监控,无法证实张永华和张变对苑澍宸有殴打行为。我局在办理该治安案件的期限内,穷尽各种调查手段,均不能证实张永华和张变对苑澍宸有殴打的违法行为,因此我局认定苑翔报称其子苑澍宸被张永华和张变殴打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后我所在职权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分别给予张永华、张变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接110报警,苑翔报称其子苑澍宸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小大人幼儿园就读期间,被老师张永华、张变殴打,被申请人立即开展工作并于当日作出受理案件登记并对违法嫌疑人张永华、张变进行了传唤调查。

  2020年12月4日,被申请人聘请盛唐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5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7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20年12月31日申请人之母任冰因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21年1月5日被申请人聘请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1月20日,北京中正鉴定所出具[2021]临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申请人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21年3月20日,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2021]临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针对受伤成因作出了鉴定,鉴定结论认为申请人的腹部外伤、皮肤擦伤特征性不典型,不具有唯一性。

  被申请人在接警后对违法嫌疑人、证人、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同时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于2020年12月28日办理案件延期审批。2021年4月9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给予张永华、张变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其两位涉嫌违法行为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呈请鉴定审批表及鉴定聘请书;重新鉴定申请书;呈请重新鉴定审批表;鉴定聘请书;呈请传唤审批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传唤证;呈请不予处罚审批表;张永华户籍证明;张永华笔录;张变户籍证明;张变笔录;苑澍宸身份资料;任冰身份资料;苑澍宸笔录;任冰笔录;苑翔身份资料;苑翔笔录;王洋阳身份资料;王洋阳笔录;宋晶身份资料;宋晶笔录;法医伤检临时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工作说明;证明;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接受证据清单;资料;接受证据清单;关系证明;教师资格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材料;接受证据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辖区内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履行了受理、传唤、询问、案件延期、鉴定、通知家属、送达等程序,办案流程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制作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视频资料能互相印证,不能证实张永华和张变对苑澍宸有殴打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裁量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4月9日作出的京公大不罚决字[2021]500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