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3-02-02 15:41 打印 【字体:

  京兴政复字〔2022〕595号

  申请人:孙景旭,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京开路兴丰段3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明,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翔,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申请人孙景旭认为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责,2022年11月18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履责,主要理由是:

  申请人于2022年9月14日通过北京12345热线举报在名烟名酒超市购买的“康师傅牌西红柿鸡蛋面”超过保质期的问题,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被申请人让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告知的电子邮箱提供了举报相关证据以及身份证,但是截止至今,被申请人仍然未告知申请人的举报是否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请求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主要理由是:

  1.我局具有处理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举报人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我局作为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职权。

  2.我局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2年9月13日,我局接到北京市12345市民热线服务中心转来的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申请人反映其在大兴区兴东路与西刘路交叉口西40米,名烟名酒处购买的“康师傅西红柿鸡蛋打卤面”生产日期为2022年2月24日,保质期六个月,申请人要求相关部门查处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2022年9月14日,我局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发现了超过保质期的涉案食品。2022年9月17日,因被举报人涉嫌违反《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我局作出立案决定。2022年9月19日,我局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我局已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022年10月28日,我局就举报事项询问被举报人,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同日,案件调查终结,我局制作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目前,本案正在审理中。因此,我局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针对申请人在复议中提出的我局对其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的问题,我局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我局已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我局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且我局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北京市12345市民热线服务电话登记单》,申请人反映其在大兴区兴东路与西刘路交叉口西40米,名烟名酒购买的“康师傅西红柿鸡蛋打卤面”超过保质期,生产日期为2022年2月24日,保质期六个月,要求及时向来电人反馈办理情况。后,申请人通过邮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22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北京成盛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执法人员提取了现场照片、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北京市小食杂店备案卡等证据材料。经现场检查,该店在售的四袋康师傅西红柿打卤面中,其中三袋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2月24日,一袋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20日。在售的三袋康师傅鲜虾鱼板面,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11日,以上商品保质期均为6个月,截止检查时均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拍照取证。2022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予以立案。2022年9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对其投诉予以受理,因被投诉人表示不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经核实清楚,现在已经立案。2022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对北京成盛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问题作出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12345市民热线服务中心电话登记单》、《现场笔录》、北京成盛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北京市小食杂店备案卡、投诉受理书、询问笔录、进货票据、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录音光盘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属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有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3日接到12345热线举报工单。经现场核查后,于2022年9月17日作出立案决定,2022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将投诉受理、终止调解、举报已立案情况电话告知申请人。以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所称对申请人的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