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3-07-26 15:31 打印 【字体:

京兴政复字〔2023〕303号

  申请人:孟庆一,男,汉族,1988年2月出生,住址黑龙江省逊克县。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京开路兴丰段3号。

  法定代表人:高增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国柱,被申请人处干部。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本机关于2023年6月1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2、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通过北京12345热线反映在大兴区黄村镇黄村西大街兴政家园恒满园超市购买的“卫龙牌魔芋”超过保质期问题,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被申请人让其提供证据,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告知的电子邮箱提交了投诉相关证据,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进行投诉调解。但是,截止至今,被申请人仍然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该投诉,也未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的结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1.我局认为申请人仅通过12345举报未通过12345投诉,其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2.我局于2023年3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北京市12345市民热线服务中心电话登记单》(以下简称《电话登记单》),其反映自己在大兴区黄村镇黄村西大街兴政家园内横满园超市购买的卫龙牌魔芋爽,生产日期:2022年9月6日,保质期:6个月。来电反映销售过期商品问题。

  2.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电话登记单》中的内容系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其《电话登记单》中并无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内容。答复人于2023年3月7日电话联系了申请人了解情况以及2023年3月9日电话告知了申请人就被举报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已经立案处理时,申请人均未提出请求答复人解决其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投诉诉求。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北京12345热线:称自己在大兴区黄村镇黄村西大街兴政家园恒满园超市购买的“卫龙牌魔芋爽”,生产日期2022年9月6日,保质期6个月,销售过期食品问题。经查,本案被举报人为北京黄村恒满园食品商店,经营场所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南里7号。被申请人于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023年3月8日进行现场检查并调取相关证据,被举报人确有销售涉案过期商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决定立案,并将立案的相关事项于当日电话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12345市民热线服务中心电话登记单、被申请人邮箱中收到的涉案商品照片及支付凭证、电话录音及其文字稿、被举报人主体资质、现场笔录、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属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有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对投诉和举报的定义有明确阐述。本案中,申请人通过12345市民电话热线反映的诉求是要求被申请人针对被举报人涉嫌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不包含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调解的投诉诉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接到12345热线工单,经调查核实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并于当日电话告知申请人予以立案的相关情况,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申请人未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交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处理投诉职责的证明材料,未尽初期证明责任,不满足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且通过对被申请人举报事项办理的审理中,也未发现有包含申请人要求履职的投诉诉求。因此申请人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