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陈,男,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某区。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京开路兴丰段3号。
法定代表人:高增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翔,被申请人单位干部。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责,本机关2023年8月1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属于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履职。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职责,主要理由是:
1.申请人于北京零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其开设的网店内成立买卖合同,发生消费纠纷后向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投诉举报向被申请人反映该情况,被申请人签收后一直未履行职责。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应当扣押办案人员的执法证、扣除相关办案人员的年度绩效考核。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经履责。主要理由是:
1.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其反映于2023年3月9日在拼多多平台零捷食品店购买好欢螺螺蛳粉加辣加臭好欢乐正宗广西柳州特产方便米线酸辣粉300g一单(其中原味1袋加辣加臭1袋,送火腿肠),支付金额为25.9元,但被投诉举报人宣传到手价10.5,实际没有该选项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违法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导致申请人财产受损,请求有关部门主持公道严惩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于2023年3月22日与申请人电话沟通明确其诉求为投诉,被申请人针对本案所涉投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于2023年3月22日决定受理并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人为北京零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龙发大街1号院1号楼2层2单元201。因被投诉人与申请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于2023年3月27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依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针对本案所涉违法行为线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进行核查。经查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2月27日收到有关被投诉人标注“到手价11.8”涉嫌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于2023年3月17日决定立案。案件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收到本案投诉及相关违法线索,被申请人决定并案调查处理。经核查,被投诉人涉案好欢螺螺狮粉加辣加臭好欢乐正宗广西柳州特产方便米线酸辣粉300g在拼多多平台商品展示图首页标注“到手价10.5限时开抢”,该商品共有6种类型,所有规格产品单价均不符合标注“到手价 10.5”,只有限时领取商品券并在指定时间内购买8袋装螺狮粉时单带螺粉平均价格与其标注的“到手价10.5”相符。涉案商品链接中未注明“到手价10.5”具体含义为购买8袋装螺狮粉才能享受的单袋价格。被投诉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7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于2023年3月 22日作出受理投诉决定并于同日电话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于2023年3月28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因被举报人涉嫌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立案决定,被申请人收到涉案违法线索后决定并案处理,并于2023年3月28日电话告知申请人涉案违法行为已立案。因案情复杂,期限内无法办结,被申请人于 2023年5月22日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决定,于2023年5月30日调查终结该案件,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3年3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举报)信,申请人反映2023年3月9日在拼多多平台零捷食品店购买1袋螺蛳粉,支付金额为25.9元,被投诉举报人宣传到手价10.5元,实际没有该选项。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
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京兴市场监管〔2023〕第03220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投诉决定,并于同日电话告知申请人。2023年3月27日,因北京零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无法与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作出京兴市场监管〔2023〕第0327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2023年3月28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已就北京零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行立案。因案情复杂,期限内无法办结,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2日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决定,于2023年5月30日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23年6月26日作出京兴市监处罚〔2023〕第1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及证据材料、挂号信封皮及物流信息截图、营业执照、电话录音及电话录音文字稿、《询问笔录》、《投诉受理决定书》、《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属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3年3月22日与申请人电话沟通,申请人明确其诉求为投诉,当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受理投诉并于同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解后,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次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针对北京零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对其作出京兴市监处罚〔2023〕第1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故,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