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兴政复字〔2024〕164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4-05-16 16:22 打印 【字体:

  申请人:杨书田,男,汉族,1953年10月11日出生,邮寄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工业园10号。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

  法定代表人:洪敏,镇长。

  委托代理人:耿超,被申请人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欣婷,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杨书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1月20日作出的京兴青城答〔2024〕03号《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关于杨书田要求继续经营小铺头村南大棚问题的行政程序处理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3月7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与2024年1月20日京兴青城答〔2024〕03《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关于杨书田要求继续经营小铺头村南大棚问题的行政程序处理答复书》。

  申请人称:我们公司从2011年—2014年累计投资6000多万元建设乡村振兴项目,日光温室10多平米,得到青云店镇人民政府的支持和盖有青云店镇人民政府公章农业项目申报表。我公司累计支付村民租金800多万元。青云店镇人民政府行政程序处理答复书与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作出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答复人依法向申请人做出答复,答复内容合法正确,具体理由为:

  1.2023年12月12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大兴信访办反映“青云店小铺头村承租292.03 亩地,有租地合同,合同双方自己(北京南氏三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小铺头村大队签订,自己在该土地上建设温室大棚,现镇政府不让自己经营”。随后,答辩人依法对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事实的调查与情况核实。2024年1月20日,答辩人向原告作出并送达《答复意见书》。答复人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原告的履职申请,依法进行答复,符合相应规定,答辩人做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关于申请人要求继续按照之前约定内容(温室大棚)继续经营的信访事项,答复人进行调查核实,调取相关档案材料与文件,据此进行答复。答复人调取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5民初9121号,判决“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小铺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北京南氏三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于2020年6月1日解除”“北京南氏三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小铺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298亩土地的地上物(围墙、铁架子)归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小铺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所有”。同时,查阅北京市大兴区分区规划,申请人所述地块属于“基本农田”;实地查看申请人所述温室大棚类型为“连株温室类”。据上述,申请人所述的合同已被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解除;根据《加强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促进种植类设施农业高质量发展指导意见》的政策文件,申请人已不具备申请主体的前提条件,其所述的“温室大棚”也不具备办理农业设施备案的条件,不满足继续经营“温室大棚”的条件。另外,申请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即“之前约定内容继续经营”)的诉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此项诉求系针对申请人与村内签订的民事合同而言,答复人既不具备要求村内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定职权,也非合同一方当事人。综上所述,答复人充分履行法定职责,积极调查相关情况,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法向申请人做出答复告知书,不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请求复议机关维持答复人作出的答复告知书,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京0115民初9121号生效判决(下称“9121号判决”),判决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小铺头合作社(以下简称“小铺头合作社”)与北京南氏三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正公司”)订立的《土地流转协议》及《补充协议书》自2020年6月1日解除,并判令三正公司租赁小铺头合作社298亩土地(下称“298亩地”)的地上物(围挡、铁架子)归小铺头合作社所有。

  2023年12月12日,申请人到大兴区信访办反映称,自己在青云店小铺头村承租292.03 亩地(下称“292.03亩地”),有租地合同,合同双方自己(北京南氏三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小铺头村大队签订,自己在该土地上建设温室大棚,现镇政府不让自己经营,要求按照之前约定内容继续经营。

  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京兴青城受〔2023〕28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被申请人称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并按照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加强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促进种植类设施农业高质量发展指导意见》的函进行处理,将于60日内作出处理意见。该《告知书》的送达回证记录了送达方式为电话送达,并备注“2023年12月20日下午16:20,工作人员与信访人电话联系,告知其《告知书》内容,其表示有时间再来领取”,信访人签字一栏写有申请人的姓名,送达回证的落款日期为2023年12月19日。

  2024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书》,称根据2020年12月大兴法院已判决南氏三正公司与小铺头村经济合作社签署的《土地流转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0年6月解除,判决书号为2020京0115民初9121号,目前该地块属于小铺头村经济合作社所有;并称经其核实,该地块性质为基本农田,按现行政策无法办理设施农业手续。被申请人于当日将《答复书》当面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2020)京0115民初9121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信访事项截图、京兴青城受〔2023〕28号《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京兴青城答〔2024〕03号《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关于杨书田要求继续经营小铺头村南大棚问题的行政程序处理答复书》及其送达回证、分区规划部分截图、地块现状图、图文报道截图、《北京市大兴区设施农业保护标志牌》《大兴区农业项目申报表》《加强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促进种植类设施农业高质量发展指导意见》、被申请人的授权委托手续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作为案涉小铺头村的属地政府,依法具有受理信访事项、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北京南氏三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小铺头村大队签订合同的有效性。根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京0115民初9121号生效判决,判决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小铺头合作社与北京南氏三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土地流转协议》及《补充协议书》自2020年6月1日解除,并判令三正公司租赁小铺头合作社298亩土地的地上物(围挡、铁架子)归小铺头合作社所有。

  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大兴信访办反映“青云店小铺头村承租292.03 亩地,有租地合同,合同双方自己(北京南氏三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小铺头村大队签订,自己在该土地上建设温室大棚,现镇政府不让自己经营”。被申请人进行调查与情况核实后,于2024年1月20日作出该答复,后送达申请人。符合相应规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根据判决以及调查核实后所作的《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0日作出的京兴青城答〔2024〕03号《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关于杨书田要求继续经营小铺头村南大棚问题的行政程序处理答复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