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毛伟东与青云店政府—确认违法(强拆)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4-09-12 10:40 打印 【字体:

京兴政复字〔2024〕419号

  申请人:毛伟东,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珲春市靖和街新兴委十二组。

  委托代理人:郎娜,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城和风路1167号。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

  法定代表人:洪敏,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凡,被申请人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欣婷,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的京兴青强拆字[2024]第003号《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强制拆除决定书》),于2024年6月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主要理由如下:

  1.该决定在制定过程中,未充分考虑公平公正原则,缺乏民主和公众参与,和公众意见的听取。申请人的房屋自2015年建成以来,已稳定居住近9年,期间多次接受政府部门的测量和登记,其最后一次是在2024年03月16日通知携带证件和本人或家属到场与房屋进行拍照,通知后续会出相关房屋手续,但2024年04月突然被认定为违建,这与之前的行为相矛盾,并且给出合理解释。

  2、被申请人在处理过程中提出的补偿条件过于苛刻,且不具普遍性要求找1998年以前出生且有两个孩子的本村村民“背户”,这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不合法,同时同期建盖的房屋中,只有我家和邻居家被认定为不合格,且邻居家只拆除部分,并且给出的理由是土地性质发生变化,这让人难以接受。

  3.申请人在购房时,青云店镇人民政府的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出具了住所证明,并盖公章,这表明当时政府对我房屋的合法性是认可的。然而,近八九年间,如房屋确属违建,为何未及时告知,导致申请人持续投入并产生更大损失?

  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明确:“为了公共利益的需求,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基于以上事实,我恳求贵政府对被申请人的决定进行审查,以确保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希望贵政府能公平对待所有村民,对类似情况做出的一致的处理,避免不公现象的发生。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合法,主要理由是:

  1.被申请人行政执法主体合格。

  2.申请人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农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另,申请人属非法占用耕地建设房屋,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根据北京市农业农村局下发的乱占耕地建房住宅类专项整治图斑和耕地图斑线索显示位于大兴区青云店镇杨各庄村村东南侧砖混房涉嫌占用耕地建房。经实地调查确认违法建设的相对人为毛伟东;查阅青云店镇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结果,案涉房屋所涉土地类型确为“耕地”;经查找档案,我镇未收到该房屋相关建设手续,且查阅到该房屋经第三方测绘的准确房屋面积。被申请人依法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大兴分局发函,要求协助认定案涉建设是否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其他相关规划手续。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大兴分局回函确认“申请人所涉建设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3.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执法机关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限期拆除或者回填,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回填的...执法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回填等措施”。本案中,申请人非法占用耕地建设房屋,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涉案建设确属违法建设。被申请人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其于2024年4月29日前自行拆除,申请人未在期限内拆除,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综上,被申请人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

  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北京市乱占耕地建房专项整治工作下发图斑决定启动对申请人涉嫌于杨各庄东南侵占耕地进行违法建设的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北京市农业农村局下发的乱占耕地建房住宅类专项整治图斑和耕地图斑线索显示位于大兴区青云店镇杨各庄村村东南侧砖混房涉嫌占用耕地建房。经实地调查确认违法建设的相对人为毛伟东;经查阅青云店镇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结果,案涉房屋所涉土地类型确为“耕地”,我镇未收到该房屋相关建设手续;根据图斑号查询相关材料,查询到图斑所涉房屋的测绘报告和信息采集表。”,大兴区青云店镇杨各庄宗地图显示申请人涉嫌违法建设占地面积195.65平方米,建于2013年以前,补充调查信息采集表及附件1“家庭成员”信息采集表显示房屋总占地面积200平方米,居住者为申请人及家庭成员。202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毛伟东:你未取得规划许可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建设的建筑物195.64平方米……属于违法建设……责令你于2024年4月29日9时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建设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笔录。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大兴分局发函,要求协助认定案涉建设是否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其他相关规划手续。2024年5月29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大兴分局复函案涉建设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强制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毛伟东:你未取得规划许可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杨各庄村建设的违法建筑物195.65平方米……未在本行政机关做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期限内自行拆除,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现本行政机关决定于2024年6月4日9:00对你的上述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后被申请人将《强制拆除决定书》张贴于案涉建设大门上。

  上述事实有《立案审批表》、《情况说明》、《限期拆除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案件协查函》及《复函》、《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选址意见书、规划综合实施方案等规划文件但进行建设的情形进行查处。故被申请人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有查处的职权。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首先,《强制拆除决定书》所载明案涉建设的面积与现场勘验笔录、限期拆除决定书等所载明的面积不一致,且被申请人现场勘验、获得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大兴分局复函等关键证据都取得于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后,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强制拆除决定书》应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在申请人的权利救济期尚未届满时,且未经催告,即作出案涉《强制拆除决定书》,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鉴于案涉建筑已拆除,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的京兴青强拆字[2024]第003号《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