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兴劳人仲字[2024]第3089号王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来源:区人保局  日期:2024-12-31 10:52 打印 【字体:

  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兴劳人仲字[2024]第3089号

  申请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申请人王某(以下简称王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杨佳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申请称:我于2023年10月26日与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从事护理工作,正常工作至2023年10月26日,在我工作期间公司工作人员把劳动合同全部拿走,故而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2023年10月26日至2024年4月11日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王某的仲裁请求,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系劳务关系。

  经查:王某2023年10月25日到某公司工作,任职护工岗位,直属领导为李某,2023年12月5日至2024年2月20日期间休假,2024年2月21日恢复正常工作,最后工作至2024年3月20日,此后王某因母亲生病,一直请假未出勤。

  王某主张其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按天计算工资,与某公司劳动关系未解除。

  王某提交证据及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协议、王某事件的描述及赔偿费用,王某主张公司向其发送协议要求和解,但其未同意,其拿走协议当天,公司曾说要是抢走协议就别在这干了,其说过“不干就不干了”气话,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工伤。协议内容为:“乙方于2023年11月29日因个人原因在病房内撞伤导致肋骨骨折,甲方鉴于乙方身体健康原因经乙方同意后,安排乙方于2023年12月5日起休假进行治疗与康复,待恢复后重新签订劳务协议……双方协商一致,自乙方签收以上两笔费用合计20985元之日起,本次骨折事件处理完毕,双方不再就该事件主张其他权利……”。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其公司想与王某调解,但王某并未同意,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2.收入纳税明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按月支付工资。收入纳税明细显示2023年11月王某的收入为9690元,某公司为该月王某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某公司向王某汇款8809元,转账用途备注为“工资”,转账附言为“10月份工资”。某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主张不清楚为何给王某报税。

  某公司主张其公司与王某为劳务关系,公司根据王某照顾病人的情况,按月给王某发放工资,其公司与王某劳务关系于2024年4月7日解除,王某曾说“不在公司干了”话语。

  某公司提交证据及王某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劳务协议,证明其公司与王某签署劳务服务协议,确定劳务关系。劳务协议签订时间为2023年10月25日,甲方某公司,乙方王某,载有如下内容:“一、协议期限。本协议期限自 2023年 10月 25日起至2024年10月24日止,其中前30天为试工期(注:本试工期与劳动法中的试用期不是同一概念)甲乙双方均可无条件随时通知对方解除本协议……三、工作要求。乙方的工作岗位由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安排和调整。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工作要求,尽职尽责做好工作,乙方应遵守甲方企业或部门制定的劳动纪律及工作规范。……四、劳动报酬。甲乙双方约定,乙方的工资为月3000元,在履行本协议期间如有薪资调整或变化,则调整后按新标准执行。”。王某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虽然合同名称为劳务协议,但是合同内容及条款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2.护工证词,证明王某是自己撞伤的。王某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公司根据王某每月上班天数为王某发放工资。王某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公司按月结算工资,工资发放至2024年3月,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4.骨折检查报告、体检报告,证明王某在休养期间进行了相关检查,王某康复后上岗。王某对证据4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证据5.王某与李某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其中转账1000元、2200元、1985元包含给王某报销的医药费、体检费403元以及住宿费219元,证明王某自行离职,其公司没有辞退王某,2024年4月7日其公司仍在询问王某是否继续工作,其公司在2024年4月7日将王某移除群聊并不能代表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王某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其中1000元、2200元、1985元包含公司报销的医药费、返岗体检费403元以及住宿费219元。

  证据6.缴纳保险名单,证明2024年1月其公司为王某缴纳了商业保险。王某对证据6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公司未为其缴纳保险。

  另查: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家政服务;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医院管理;病人陪护服务;健康咨询服务(不含诊疗服务)等。

  上述事实有劳务协议、收入纳税明细、银行转账记录、各方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王某对劳务协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劳务协议内容显示某公司与王某约定了工资标准及王某需遵守某公司的相应规章制度等内容,可见王某需接受某公司的日常管理。某公司对收入纳税明细、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故本委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显示某公司为王某“正常工资薪金”的扣缴义务人且为王某发放了10月份工资,可见王某为某公司提供劳动从而获取劳动报酬。另外,王某在某公司从事护工工作,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病人陪护服务,可见王某从事的工作属于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王某与某公司虽签署劳务协议,但根据双方实际用工情况可见,王某与某公司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某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适用于王某,王某受某公司的劳动管理,提供的劳动为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并从某公司获得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故本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事宜,某公司当庭陈述其公司在2024年4月12日仍询问王某是否继续工作,该陈述与其公司与王某于2024年4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相互矛盾,故某公司主张与王某于2024年4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因事实依据不足,本委不予采信。综上,本委对王某请求确认2023年10月26日至2024年4月11日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确认王某与某公司自2023年10月26日至2024年4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杨佳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