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兴劳人仲字 [2025]第0687号盛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来源:区人保局  日期:2025-04-21 12:38 打印 【字体:

  京兴劳人仲字[2025]第0687号

  申请人盛某。

  被申请人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

  申请人盛某与被申请人甲公司关于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王泓钧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盛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依法向甲公司送达了申请书、出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仲裁文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某申请称:本人于2024年5月10日入职甲公司,岗位为资深工程师,月工资标准28000元,签订了劳动合同,甲公司为本人缴纳了2024年5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甲公司未支付本人202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2024年9月30日,甲公司召开了全体员工大会,告知因接到北京市工商局通知,不允许公司在北京地区经营,要求马上离开北京,公司可能会搬到外地办公,希望大家自己主动离职,减少公司支出。当天晚上下班后,本人收到了行政部门员工刘某微信发的《辞退通知书》,称系领导让发的,本人当即微信联系甲公司老板林某,林某未回复,之后本人未再提供劳动,于2024年10月9日办理了离职手续,本人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4年9月30日。现请求裁决:1.支付202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工资28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3.支付2021年5月10日至2024年9月3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873.56元;4.支付2021年5月10日至2024年9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6104.82元。

  甲公司未答辩。

  经查:盛某于2024年5月10日入职甲公司,月工资标准28000元,2024年9月30日甲公司通过员工刘某向盛某发送《辞退通知书》,载明:“盛某先生,根据本公司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十六条第4款的规定,决定终止合同,请你于2024年9月30日离开本公司,并按公司规定办理好工作交接。您的一切待遇按照规定办理。乙公司 2024年9月30日”,该辞退通知书加盖乙公司字样公章。

  盛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及辞退通知(出示原始载体),主张甲公司系非法解除合约。

  2.钉钉打卡记录(出示原始载体),主张其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期间写错了,应为2024年5月10日至2024年9月30日,证明其2024年7月27日、8月17日、8月24日、9月7日、9月14日存在休息日加班37小时未调休,也未支付加班工资,计算公式为(5天/21.75*28000)*2=12873.5632元。

  3.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时间段是2024年5月10日至2024年9月30日,其原仲裁请求的期间写错了,未休年休假工资系按照每年应休10天年休假的标准计算,经折算后为4.17天,计算公式为(4.17天/21.75*28000)*3=16104.8276元。

  4.工资流水(出示中国工商银行手机银行原始载体),证明月薪标准为28000元,公司未支付其2024年9月工资,其2024年5月工资在其另外一张银行中支付。工资流水显示乙公司分别于2024年7月10日、2024年8月10日及2024年9月11日向盛某转账支付工资。

  另查:甲公司的曾用名为乙公司。

  上述事实有盛某陈述、庭审笔录、工资流水、钉钉打卡记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盛某提交的工资流水和钉钉打卡记录均出示原始载体,且均载有乙公司名称,乙公司为甲公司的曾用名,甲公司经本委通知无故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发表意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盛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甲公司规律地向盛某支付工资,通过钉钉对盛某进行考勤管理,故本委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公司,应对盛某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故本委采信盛某的主张,认定盛某于2024年5月10日入职,月工资28000元,甲公司未支付202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工资,故对盛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其202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工资28000元本委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本委已在上文认定盛某于2024年5月10日入职甲公司,故盛某仲裁请求中要求支付2021年5月10日至2024年5月9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委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盛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入职甲公司之前的连续工作年限,因此,盛某在2024年5月10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未满足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故盛某要求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本委已在上文认定盛某于2024年5月10日入职甲公司,故盛某仲裁请求中要求支付2021年5月10日至2024年5月9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本委不予支持。因2024年7月27日、8月17日、8月24日、9月7日的钉钉打卡记录已载明盛某加班审批通过以及当日班次、加班时长情况,故盛某要求支付上述日期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委核算为准。2024年9月14日的钉钉打卡记录未显示盛某当日通过了加班审批以及加班时长,故盛某要求支付2024年9月14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盛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已出示原始载体,且通过微信发送的《辞退通知书》中亦加盖甲公司曾用名乙公司字样公章,故本委对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因用人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公司对决定所依据事实和处理依据负有举证责任。因甲公司无故未到庭发表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盛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予以支持。

  甲公司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盛某202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工资二万八千元;

  二、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盛某2024年7月27日、2024年8月17日、2024年8月24日、2024年9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九千零一十一元四角九分;

  三、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盛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万八千元;

  四、驳回盛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王泓钧

  书记员:荣欣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