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晟天河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
本机关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兴环保罚决催字〔2024〕第362号)。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我局于2024年8月14日对你单位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天宫院街道北京中晟天河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院内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工地内有4台机械正在使用,分别为龙工(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机械型号为LG833NGZ,产品识别代码为LSH0833NKMBC14218,发动机额定净功率为92kW的轮式装载机、机械型号为CPCD,产品编号为318036014913,发动机额定净功率为36.8kW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小松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机械型号为PC220-8M0,制品识别号为KMTPC246AHMBH0095,发动机额定净功率为129kW的液压挖掘机、及日立建机(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机械型号为ZX230,制造编号为HHEAWM00K00102049,发动机额定净功率为128.5kW的液压挖掘机。经现场核查,这4台机械为北京中晟天河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我局现场委托北京顺德亿鑫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这4台机械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测,根据2024年8月15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DYX-F24081409)显示型号为LG833NGZ,产品识别代码为LSH0833NKMBC14218,发动机额定净功率为92kW的轮式装载机三次测量值分别为2.08m-1,0.68m-1,0.39m-1,平均值为1.05m-1,超过了《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标准Ⅲ类限值0.50m-1的1.1倍;《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DYX-F24081413)显示型号为CPCD,产品编号为318036014913,发动机额定净功率为36.8kW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三次测量值分别为4.23m-1,3.64m-1,3.30m-1,平均值为3.72m-1,超过了《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标准Ⅲ类限值0.80m-1的3.65倍;《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DYX-F24081415)显示型号为型号为PC220-8M0,制品识别号为KMTPC246AHMBH0095,发动机额定净功率为129kW的液压挖掘机三次测量值分别为3.09m-1,3.00m-1,3.69m-1,平均值为3.26m-1,超过了《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标准Ⅲ类限值0.50m-1的5.52倍;《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DYX-F24081416)显示型号为ZX230,制造编号为HHEAWM00K00102049,发动机额定净功率为128.5kW的液压挖掘机三次测量值分别为5.15m-1,3.85m-1,4.66m-1,平均值为4.55m-1,超过了《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标准Ⅲ类限值0.50m-1的8.1倍。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通告》(京政发〔2021〕16号)中“自2021年12月1日起,本市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门头沟区、房山区、通州区、顺义区、昌平区、大兴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全部区域,以及平谷区、怀柔区、密云区、延庆区部分区域,为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不符合《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中Ⅲ类限值标准规定的挖掘机、装载机、挖掘装载机、叉车、推土机、压路机、平地机七类机械,为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规定,其行为属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我局于2024年8月15日对你单位上述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以上事实,有2024年8月14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和2024年8月15日北京顺德亿鑫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DYX-F24081409)、(报告编号:SDYX-F24081413)、(报告编号:SDYX-F2408415)、(报告编号:SDYX-F24081416)及2024年8月28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据照片登记表》等证据为凭。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和《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的通知》(京环发〔2023〕15号)第三部分表(十七)的规定,我局已于2024年11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兴环保监罚字〔2024〕第362号),并于2024年11月12日送达你单位,有《送达回证》为凭。
你单位至今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兴环保监罚字〔2024〕第362号)的决定,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在接到本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下列义务:缴纳罚款拾万元整。
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如有陈述、申辩意见请在催告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的,我局将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联系人:李天罡、周淼 电 话:010-61250270
地 址:北京市大兴区生态环境综合执法大队
北京市大兴区生态环境局
2025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