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吸烟区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二)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三)体育场、健身场的比赛区和坐席区;
(四)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划定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
禁止烟草制品销售者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二)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及其周边100米内销售烟草制品;
(三)通过自动售货机或者移动通信、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移动通信、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二)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烟草广告;
(三)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四)各种形式的烟草促销、冠名赞助活动。
劝阻与投诉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发现吸烟行为的,可以行使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的权利。
市民再发现有个人或公共场所部门有吸烟行为,可以打电话12320投诉,也可以直接拍照,发到“无烟北京”微信公众号上。对于多次被举报的场所,相关部门可到现场通过调取录像等手段取证,如果发现确有吸烟者,将会依据控烟条例,对场所的经营管理者进行处罚。
处罚与执法
第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
吸烟区的划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和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二)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识;
(三)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提供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开展禁止吸烟检查工作,制作并留存相关记录;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利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监控吸烟行为,加强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和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第二十五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乱扔烟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市容环境管理的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禁止烟草制品销售者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二)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及其周边100米内销售烟草制品;
(三)通过自动售货机或者移动通信、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
第二十六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烟草专卖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通过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通过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移动通信、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二)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烟草广告;
(三)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四)各种形式的烟草促销、冠名赞助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不听劝阻,构成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