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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钟某。
被申请人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申请人钟某与被申请人甲公司关于工资差额、奖金等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贺欣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钟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某申请称:本人于2023年2月21日入职,自2024年1月起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加班费、年终奖奖金。请求裁决:1.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年终奖奖金27000元;2.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费1820.69元;3.支付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22725.94元。
甲公司辩称:一、双方已于2024年12月27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除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协议内容外,钟某不再基于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包括加班等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经济补偿或赔偿等)。双方在协议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基础上所涉及的经济补偿、工资结算等事项均已达成一致且已实际付清,不存在钟某所主张的三项诉请。二、双方未就年终奖发放作出书面约定,我公司无支付年终奖的义务。三、已按时足额支付钟某工资,不存在拖欠或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已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进行确认。综上,请求驳回钟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经查:2023年2月21日钟某入职甲公司,岗位为客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3年2月21日至2026年2月21日,甲公司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2024年12月27日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协商一致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12月27日解除,甲公司支付钟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2197.08元,自协议书生效之日起,除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协议内容外,钟某不再基于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向甲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包括加班等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经济补偿或赔偿等)。甲公司于2025年1月向钟某支付了协议款项。
钟某主张公司于2024年2月发放了2023年年终奖1700元,依据公司的奖励制度,其自行计算2024年年终奖金额为27000元;其在2024年延时加班108小时,公司支付了单倍加班工资,应按150%的标准补发加班工资差额;2024年2月至12月期间,银行流水实发工资与工资条实发工资金额不符,存在差额,要求甲公司补足。
钟某提交证据1.增量奖励表两张(出示原件),证明2024年年终奖应得27000元。甲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不是公司盖章。
证据2.2024年1月至12月工资条(出示原件),证明工资条实发工资高于银行流水。钟某称公司在每月发放工资后,向其发放盖有公章的工资条,未向公司询问为何金额不一致。甲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没有发过盖公章的工资条。
证据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实发工资数额。甲公司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证据4.项目增减量规则(打印件),证明年终奖计算标准。甲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是公司规章制度,如有实施会加盖公章。
甲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工资构成、工资标准及未约定年终奖。钟某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是其签字,但签字时为空白合同。
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对加班费、劳动报酬等所有事项进行了确认,除协议内容外,钟某不再向公司主张其他事项,协议约定补偿款项已支付。钟某认可真实性,是其签字,不认可证明目的,称签订协议时公司许诺支付加班费(金额记不清了),但模板没有加班费事项,所以协议未体现公司同意支付加班费。
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钟某在办理离职手续过程中与甲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除协议款项外,钟某不再基于劳动关系向甲公司主张包括加班等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经济补偿或赔偿,双方除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外双方无其他劳动纠纷。钟某主张甲公司许诺除协议款项外还向其支付加班费,与协议内容不符,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委不予采信。因此,对钟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年终奖奖金、延时加班费、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本委均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钟某全部的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甲公司为终局裁决。甲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钟某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贺 欣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