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京兴政复字〔2022〕23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2-02-14 10:27 打印 【字体:

  申请人:韩冰川。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

  申请人韩冰川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的第***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编号:第***号)。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17日17时01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在新源大街与永大路交叉路口由西向东右转时发现人行横道有行人通过,本人首先采取减速让行,前方行人通过后,人行横道后方行人发现车辆经过,遂停在非机动车道外,在非机动车道没有行人通过的情况下,本人减速慢行通过。通过后,遵从民警手势靠右停车后,民警开具《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1.本人在右转发现人行横道有行人正在通过后第一时间采取了减速慢行等礼让行为;2.本人是在前方行人通过人行横道后,后方行人发现有机动车经过,停在非机动车道外之后不妨碍被放行的行人通过的情况下才减速通过的。综上,本次事件未严重违反交通法规,且未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建议处理从轻处罚,对申请人进行教育、批评为主,取消罚款、罚分处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合法,主要理由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支队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2021年12月17日17时许,我支队民警李健、杨浩在大兴区新源大街与永大路交叉路口执勤时,发现申请人韩冰川驾驶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南右转时,存在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遂将其拦下进行检查,民警当场出示了工作证件,并口头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告知。申请人提出异议称:“当时没看见有行人,行人站在人行横道停住了,我已经点刹车了”。民警李健向韩冰川出示了执法记录仪视频,并告知其驾驶车辆通过人行横道时,有行人已行走至人行横道路中间处,其未停车让行。因此,对于其提出的理由未予以采纳。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八条第十项之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200 元。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 3 分。当场制作并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韩冰川签字收取。随后民警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时限及途径。申请人此次违法地点位于大兴区新源大街与永大路交叉路口西南侧右转弯车道内设置的人行横道处,该处未设置交通信号灯,新源大街为南北走向道路,永大路为东西走向道路。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我支队经调取民警记录的执法视频显示 2021 年 12 月 17 日 17 时许,申请人驾驶黑色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南右转行驶至上述地点时,有一行人正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方向行走至人行横道路中心附近处,申请人未停车让行,导致该行人未能正常通过人行横道。显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已构成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我支队不予采信。

  综上,我支队认为,此次对申请人韩冰川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大兴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2月17日17时01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黑色小型越野客车在大兴区新源大街与永大路交叉路口由西向南右转,该路口执法民警执法记录仪监控视频显示,一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方向行走至人行横道路中心附近,申请人未停车让行。后执法民警将申请人拦截检查。民警当场指出申请人存在的违法行为,并口头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申请人提出当时没有注意到有行人通过,转弯时点刹车减速,且行人已停止通过等申辩理由。执法民警进行解释说明后对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未予采纳。同日,被申请人当场制作了第***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给予罚款2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违法地点路口民警执法视频光盘、《执法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八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十)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规定:“三、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七)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故,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送达等法定程序,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的第***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