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京兴政复字〔2022〕39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2-04-01 10:33 打印 【字体:

  申请人:李玉恒。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9日作出的京公大行罚决字[2021]***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9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9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违法。主要理由为:

  1.2021 年 12 月 4 日下午李海亭因妻子受伤到北京暂住女儿李玉恒家,为妻子治病,家中无人照顾十九,暂时带到女儿家照顾。2021 年 12 月 10 日李玉恒带十九出门方便时,发现狗绳要断了,弯腰去想给绳子再次系好,结果还是松开了,十九跑出去刚好碰到不远处的两只狗,十九向两只狗跑去,李玉恒立即追过去拉回十九,并向另两只狗的主人道歉。十九扑向那两只狗,或许是要和那两只狗玩。或许是想要打架。对方当时没发现两只狗有受伤,就将两只狗带回家了。大约两个半小时后,对方说,狗骨折受伤了,并向片区民警闫辉报警。十九是李海亭的狗,并在***通过***文明养犬平台取得合法犬证,李海亭是合法养犬。经民警了解对方两只狗没有犬证。《2021北京养犬规定管理条例》第十条,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狗狗玩耍或打架,不应该没收十九。

  2.十九系李海亭的私有财产,应该由李海亭确定处理意见,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派出所民警闫辉不应该让李玉恒签字处理。

  3.2021 年 12 月 4 日大约 19 :00 从***出发,到达北京***大约 21:30 左右。途经检查站时,看过后备箱,如果能调取录像可以作为十九是 2021 年 12 月4 日晚上到的。另外,可以调取北京***物业地下停车场 4 号晚上的监控录像,也可以证明十九是 2021 年 12 月 4 日晚上到的。李海亭妻子在大兴区人民医院就医可以到医院了解,并有住院证明。

  4.李玉恒将十九带到魏善庄派出所大厅,并出示犬证给民警闫辉看,有派出所大厅录像和李玉恒的录音为证。

  5.十九为温顺的犬,并且有狗证,不能按无证大犬没收。

  6.综上所述望领导能尊重事实本来面目,纠正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派出所民警闫辉的错误处罚决定,将十九带回还给李海亭。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如下:

  2021 年 12 月 10日 16 时许,李玉恒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北京***小区内饲养大型犬一只,后被查获。以上事实有李玉恒、孙浩博、姜晴晴的询问材料;到案经过等予以佐证。为此,李玉恒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依据。

  2021 年 12 月 10 日 19 时许,我分局魏善庄派出所接到姜晴晴在大兴区魏善庄镇北京***小区内其男友孙浩博饲养的犬只被咬伤的报警后,依法及时处警。处警过程中,民警发现李玉恒在重点管理区饲养大型犬萨摩耶。经询问李玉恒,李玉恒对其在重点管理区饲养大型犬萨摩耶的违法事实予以承认,且有北京***小区内监控录像予以佐证。因此我局认定李玉恒有在重点管理区饲养大型犬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对其予以处罚,我局在职权范围内,依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在法定幅度内作出对李玉恒饲养的大型犬萨摩耶予以没收的处罚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

  2021 年 12 月 10 日 19 时许,被申请人单位魏善庄派出所接姜晴晴报警称,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北京***小区内,其男友孙浩博因遛犬问题与同小区一居民发生纠纷。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申请人涉嫌在重点管理区饲养大型犬。2021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向北京城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申请人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北京***小区携犬外出监控录像。同日,民警向申请人送达《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告知书》并传唤申请人至魏善庄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申请人表示认错认罚,认可其在2021年12月1日以后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北京***小区饲养涉案萨摩耶犬,该犬身高48厘米系大型犬。被申请人经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后,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当日作出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当场没收犬只的行政处罚,直接送达申请人,涉案犬只已被送交北京市公安局犬类留检所收置。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调取证据审批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呈请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快办)审批表、李玉恒户籍证明、李玉恒笔录、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告知书、孙浩博、姜晴晴户籍证明及询问笔录、到案经过、证明、犬只收置回执、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被申请人作为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具有负责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的法定职责。

  依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大兴区为一般管理区,本区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参照《北京市大兴区养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印发关于调整养犬管理区域和养犬管理收费标准的通知》(京兴养犬办发[2008]09号)的规定,申请人养犬所在地点位于大兴区魏善庄镇辖区的楼房居住区,属于大兴区养犬重点管理区中的三类地区。依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第二十六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在禁养区内养犬的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参照《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养犬重点管理区准养犬类的公告》和大兴区养犬重点管理区准(禁)养犬示意图,重点管理区内原则上应饲养成年体高35厘米以下(含35厘米)的小型玩赏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及成年体高超过35厘米的犬种。本案中,申请人饲养的萨摩耶犬体高48厘米属于大型犬,且养犬地点位于养犬重点管理区内。被申请人作出当场没收其犬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受案后,经过调查取证,履行了询问查证、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9日作出的京公大行罚决字[2021]***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