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宗杰。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2022年2月14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举报案件行为违法,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举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履责,主要理由是:
申请人于 2021 年 8 月 30 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举报材料,被申请人收到后,在 2021 年 9 月 28日电话(01089205536)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已经立案,然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举报办结结果。申请人不服,逐复议。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 2020 年 1 月 1 日实施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以及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举报案件之日起决定是否立案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反馈是否立案。应当告知举报处理结果及是否符合奖励条件。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举报案件 90 日内向申请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得,被申请人可以延长 30 日。然截止至今已经超过 90 日了,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案的办结结果,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主要理由是:
1.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2.我局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3.我局依法就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程序合法;4.我局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进行了充分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确凿。
经审理查明:
2021年9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申请人反映其在淘宝购物平台购买的竹笋牛肉酱脂肪含量超出实际标注值。食品瓶身标注的脂肪含量为每100克含9.1克,申请人提供了2021年8月11日的编号为SP202106080的检测报告,检测单位为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检样品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29日,报告中脂肪含量为39g/100g。涉案商品销售公司名称为:三五知己(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2021 年9 月 7日,被申请人收到《北京市12345市民热线服务电话登记单》,申请人就同一事项进行了投诉举报。2021年9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予以登记。
2021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对三五知己(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2021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对三五知己(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对涉案商品存储库房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2021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立案,2021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将立案情况电话告知申请人。
2021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对三五知己(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向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申请协助调查涉案商品交易记录。2021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21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申请人向三五知己(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2021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2021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形式再次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另查明,被举报人从2020年12月30日起委托河南九味食品有限公司加工江湖铺子辣酱产品。2021年9月19日,众平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委托检测单位为河南九味食品有限公司,样品名称为竹笋牛肉酱,生产日期为2021年7月15日,检测结果为脂肪含量32.7g/100g。淘宝“江湖铺子旗舰店”已下架涉案竹笋牛肉酱。
上述事实有邮封复印件、《北京市12345市民热线服务中心电话登记单》、《现场笔录》、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委托加工合同、进货台账、检测报告、《询问笔录》、《协助调查函》、《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12月29日短信送达记录、2021年9月28日和2021年12月23日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稿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该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方面相关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分别于2021年9月5日和9月7日接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和12345热线举报工单。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5日作出立案决定。2021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将立案情况电话告知申请人。以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5日作出立案决定,2021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做《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2021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形式再次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对被举报人及涉案商品进行核查,因被举报人能及时下架涉案商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回复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