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京兴政复字〔2021〕56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1-03-15 11:12 打印 【字体: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9日作出的编号为111500184870708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1年2月1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主要理由是:

  1.由于单位本人当日受单位派遣,前往大兴榆垡地区处理,邮政储蓄银行ATM110报警设备通信故障工作,事出紧急当时周边停车场均无空位,所以,在此路段实施停车十分钟。停车前,已查看知新巷此路段,没有任何禁止停止标牌。在此路段,路肩没有黄色禁停线。现场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协警咨询,此路段没有禁停标识及划线,临停处罚的原因,其告知因有人投诉此路段多台车辆停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合法,主要理由是:

  1.2021年2月9日,申请人到我支队执法站处理小型轿车(京******)的非现场违法行为,民警对其提交的本人驾驶证及行驶证进行了审查,后根据其提交的行驶证中登记的小型轿车号牌(京******)进行了查询,显示该车于2021年2月1日13时32分,在知新巷实施“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被我支队交通协管员粘贴了停车记录告知单,并将违法图像资料予以记录。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对其进行了告知。当事人提出“其驾驶的小客车因紧急情况短时间停放在此无路段禁停标志及禁停标线,请求撤销其违法行为”。执法民警对其提出的理由未予以采纳。遂执法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制作并送达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确认签字。

  2.申请人此次违法地点位于大兴区榆垡镇知新巷与祥瑞街交叉路口西侧约30米的机动车道内。知新巷为东西走向道路,道路右侧由东向西方向施化有一条机动车道,一条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中间设有绿化隔离带。从交通协管员记录的图像中能够清晰显示2021年2月1日13时33分,小型轿车(京******)由东向西停放在知新巷与祥瑞街交叉路口西侧的机动车道内,显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因此,我支队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我支队认为此次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大兴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1年2月1日13时32分,申请人将车牌号为(京******)小型客车停放在大兴区榆垡镇知新巷与祥瑞街交叉路口西侧约30米的机动车道内,被申请人处执勤人员对该车进行了现场拍照,并于当日作出No.C/C6791325《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违法地点没有划设停车泊位。2021年2月9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民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申请人提出有异议,申请人提出其驾驶的小客车因紧急情况短时间停放此路段,且此路段无禁止停放标志及禁停线,请求撤销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未予以采纳。同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对申请人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交的《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

  2.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工作记录》原件;

  3.被申请人提交的违法地点照片2张;

  4.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于2021年2月1日13:32分、13:33分停车照片2张。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2月1日13时32分,申请人将车牌号为(京******)小型客车停放在大兴区榆垡镇知新巷与祥瑞街交叉路口西侧约30米的机动车道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所称“其驾驶的小客车因紧急情况短时间停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9日作出的编号为111500184870708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9日作出的编号为111500184870708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