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京兴政复字〔2021〕65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1-04-08 14:59 打印 【字体: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的大兴区旧宫镇政府(2020)第45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本机关于2021年2月2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月2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申请的“大兴区旧宫镇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旧村改造二期一级开发项目涉及庑殿村一村的拆迁补偿资金发放和使用情况文件”(以下简称“涉案政府信息”)进行依法公开。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违法,主要理由是:

  申请人系大兴区旧宫镇庑殿村一村房屋及地上附着的所有权人。2010年,旧宫镇人民政府对庑殿村一村土地进行拆迁,申请人房屋在本次征迁范围之内,因此申请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020年7月1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相关规定,采取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的大兴旧宫镇政府(2020)第45号一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涉案项目暂未结案为由,告知所申请信息不存在。依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判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被申请人2021年1月28日作出《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告知申请的信息不存在。

  申请人认为涉案项目自2010年开始至今,本项目绝大部分已经签约,大部分被征迁户已经获得安置补偿,被申请人作为该信息的制作和保存机构,应当实时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对涉案政府信息进行记录,并依法可以就已经签约部分予以公开,向我方进行公开;旧宫镇政府作为拆迁人,作为签约主体,每一份补偿协议,镇政府都会有一份。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不作为行为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等权利。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合法,主要理由是:

  答复人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程序合法。2020年12月30日答复人收到大兴法院(2020)京0115行初332号判决。答复人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程序合法。

  答复人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事实清楚,所依据的法律正确。张某申请获取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旧宫改造二期一级开发项目涉及庑殿一村的拆迁补偿资金发放和使用情况文件(总额使用情况及分户发放情况)的信息,经向办公室档案室、旧宫镇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北京兴联安置业有限公司、旧宫镇庑殿南场拆迁指挥部查找和搜寻,未检索到张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答复人于2021年1月28日向申请人作出了《政府信息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张某的申请事项。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0年6月2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涉案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申请人不服该信息公开答复,向大兴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对涉案政府信息依法公开。2020年12月25日,大兴法院作出(2020)京0115行初3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7月14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重新答复。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0日收到该行政判决。当日,被申请人负责信息公开工作的办公室向被申请人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发函,请求协助核实是否制作、获取或保管涉案政府信息相关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向北京兴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和旧宫镇庑殿南场拆迁指挥部发函,要求协助查询是否有涉案政府信息相关材料。2021年1月5日,被申请人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向被申请人办公室回函,称“经我科室了解,北京兴联安置业有限公司是旧官镇政府委托的大兴区旧官镇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旧村改造二期一级开发项目实施主体。该项目的拆迁工作由北京兴联安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实施。而该项目尚未全部完成,项目相关资料仍由北京兴联安置业有限公司保存”。同日,北京兴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复函:“本项目涉及庑殿一、二、三村、南场一、二村,并未对每个村的拆迁补偿资金的发放和使用情况制作相关文件,其所申请信息不存在。”旧宫镇庑殿南场拆迁指挥部回函:“已进行档案查询,未检索到…”。同时,被申请人办公室对档案室的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进行了查询,未检索到涉案政府信息。

  2021年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1月30日签收。《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经检索,本机关未找到您所申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告知您所申请信息不存在。”

  上述事实有大兴法院(2020)京0115行初332号行政判决书、《核查函》3份、《回函》2份、《复函》、《情况说明》、《送达回证》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及第二款:“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权。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0日收到大兴法院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的判决书,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答复期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经充分查询检索,未找到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涉案政府信息,向申请人告知申请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的大兴区旧宫镇政府(2020)第45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