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京兴政复字〔2021〕106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1-04-29 15:05 打印 【字体: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111500184919279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1年4月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主要理由是:

  1.我是于2021年3月19日深夜在滨河小区外围充电的,因为此处安装了特来电动汽车充电桩,而且我已经打过电话给该公司询问,特来电公司电话告知这里的充电桩是公共充电桩,新能源车主是可以外围充电的,滨河坊小区内部是不让外部车辆进入的,所以新能源车主只能将车停放在滨河坊小区外围路的一侧台阶上,根本不会影响交通及行人通行,而且我的车上留了联系电话,我是可以挪车的,至于行人举报纯属恶意骚扰行为,请求行政机关为老百姓解决这个问题。

  2.行政机关您可以与特来电公司电话联系核实,电话是4001-300-001,这里的充电桩确实是公共使用的,也请相关部门与交通队给我们老百姓解决这个问题,而不是交通队一味的对老百姓作出处罚,老百姓辛辛苦苦上这一两天班才挣点钱,这样只会增加老百姓的压力。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合法,主要理由是:

  1.2021年3月28日,申请人到我支队执法站处理其车辆的非现场违法行为,民警对其提交的本人驾驶证及行驶证进行了审查,后根据提提交的行驶证中登记的小型轿车号牌(京******)进行查询,显示该车于2021年3月19日00时03分,在大兴区黄村地区其他道路存在“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被群众举报并提供了违法图像,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对其进行了告知,申请人表示有异议,对该处罚不服,执法民警经过核实后告知其停车地点未施划停车泊位,因此,未予以采纳。遂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其作出涉案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确认签字。

  2.申请人此次违法地点位于大兴区滨河坊小区15号楼北侧滨河街路西的人行道内。滨河街为南北走向道路,道路中心施划单黄色虚线,道路中心两侧上下行道路为混合道路,道路两侧施划有停车泊位,在停车泊位两侧道路路牙上为人行道,停车场内靠近隔离护栏位置设有新能源汽车公共充电桩。从群众举报记录的图像中能够显示2021年3月19日00时03分,小型轿车(京******)由南向北停放在滨河街路西的人行道内,影响了行人的正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已构成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我支队认为,滨河小区内设有的充电桩虽为公共充电桩,但当事人在使用过程中不得将车辆停放在人行道内,影响行人正常通行。虽然申请人在车辆留置了联系电话,但是,其将车辆停放在人行道内的行为,已构成违反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因此,我支队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19日00时03分,申请人为了给(京******)小型汽车充电,将该小型汽车停放在大兴区滨河坊小区15号楼北侧滨河街路西的人行道内。后被群众举报,并提供了图像。2021年3月28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民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申请人表示有异议,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被申请人执法民警对申请人提出的原因未予以采纳。同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对申请人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交的群众举报的图像;

  2.申请人于2021年3月19日00时3分停车照片;

  3.违法停车地点由北向南和由南向北视违法停车地点照片;

  4.滨河坊小区特来电充电桩照片;

  5.《执法工作记录》原件。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查处本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的法定职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三)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3月19日00时03分,申请人将车牌号为(京******)小型客车停放在大兴区滨河坊小区15号楼北侧滨河街路西的人行道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111500184919279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111500184919279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