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京兴政复字〔2021〕107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1-05-24 15:07 打印 【字体: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的编号为111503310011658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本机关于2021年4月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的《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二、认定道路交通违法事实瑕疵且证据不足。三、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的《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合法,主要理由是:

  1.我机关有处理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2.我支队通过调取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发现,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口头将拟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强制措施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进行了告知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因其涉嫌故意遮挡号牌行为,民警将此违法行为备注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10日16时50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在大兴区芦求路城泰商砼附近发现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前号牌被手套遮挡,后部号牌及放大号被泥浆污损遮挡,遂对其进行截检查。经检查,发现用于遮挡号牌的手套已经不在车牌上,但在其车辆驾驶室内发现了一个用长绳拴着的手套,经询问得知驾驶人将手套套在车辆前牌上,坐在驾驶室内可以通过拉拽的方式将手套取下,其自称目的是为了躲避监控录像。

  民警要求其出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司机拒不出示驾驶证、不提供姓名且不配合民警对其拍照核查,被申请人遂通知属地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对其身份进行了核查。经查该车驾驶员李某(河南省人,准驾车型B2),其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民警口头将拟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强制措施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进行了告知,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理由,后民警制作并送达了编号:第111503310011658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民警告知其接受处理的地点及时限以及逾期不接受处理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一并告知救济途径。

  上述事实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其申请人签收并表示无异议凭证、执法经过文字材料和现场执法视频材料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查处本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的法定职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依据现场检查视频得知,申请人拒绝配合调查,未携带驾驶证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强制措施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所称该强制措施凭证中备注部分标注的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字样只是对申请人涉嫌违法事实的补充说明,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的编号为111503310011658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