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京兴政复字〔2021〕109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1-06-04 15:08 打印 【字体: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大礼路项目占地过程中不先行签订占地补偿合同、不先行给予补偿就占地、导致申请人失去14.2亩耕地的同时失去相应土地收入的行为违法,本机关于2021年4月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礼贤镇政府在大礼路项目占地过程中不先行签订占地补偿合同,不先行给予补偿就占地,导致申请人失去14.2亩耕地的同时失去相应土地收入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大礼路项目占地过程中的行为违法,主要理由是:

  礼贤镇政府以租赁形式的承诺书作为占地补偿合同,此承诺书已经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是申请人单方意思的表示即承诺书并非行政协议,进而说明此承诺书不是占地补偿合同。申请人依法向礼贤镇政府发送了撤销承诺书的声明。礼贤镇政府在大礼路占地过程中先是在不公示没有补偿方案的情况下是以租赁形式的承诺书让申请人签字,然后打款时申请人发现问题并及时终止了修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这一承诺书中并不存在的要求。之后在行使知情权了解事情真相的过程中发现礼贤镇政府在给出解释的过程中存在大量的欺骗和无法给出合理解释的地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土地信息、款项信息补偿方案等要求公示的规定都被礼贤镇政府一一找出相应理由予以规避。而且打款给宏升村委会的占地补偿款存在500多万的巨额出入,实际是被礼贤镇政府私自截留了,合同存续期也没有按照其所说的京兴政会纪[2015]5号第三项的要求进行,实际是篡改了区里文件的真实意思。整个过程完全没有依法进行,大量应该发给村集体和被占地人的款项被侵占。而被补偿人和村集体组织成员并不知情。

  礼贤镇政府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等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章第七条,第二章第十二条,第五章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章第二条向大兴区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章第四十七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相关征地流程要求对礼贤镇政府在大礼路项目占地过程的违法行为予以确认。特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1、本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首先,答复人从未就申请人所申请复议的事项做出过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其次,答复人并非占用涉案土地之主体,也不存在因答复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失去相应土地收入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很明显,申请人请求事项不是行政法律关系,因此,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

  2、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2016年1月1日,申请人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宏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2020年5月21日,申请人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宏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变更协议》,约定因大礼路项目征占,协议条款变更如下:“位于村后大棚地块流转面积1.28亩,征占核减面积1.28亩,变更为0亩;位于一百八地块流转面积8.4亩,征占核减面积2.52亩,变更为5.88亩;位于窑坑地块流转面积10.4亩,征占核减面积

  10.4亩,变为0亩。”2020年5月28日,申请人签署承诺书,承诺“如遇村庄整建制拆迁安置项目,应当按照实际年限予以补偿,被拆迁人应将预付的剩余年限的合同存续期补偿款退回村集体。”申请人亦实际履行了上述协议及承诺。

  3、申请人关于“不先行给予补偿就占地,导致申请人失去14.2亩耕地的同时失去相应土地收入”的表述与事实不符,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经查,申请人已在记载着“王某,流转地共计20.08亩,每亩

  4000元的地上物青苗补偿标准,地上物青苗补偿款共计

  80320元”等信息的台账上签字确认。2020年9月25日,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宏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已将大礼路项目地上物青苗款共计80320元一次性支付至王某名下账号为090800000187048的北京农商银行账户中。申请人已收到包含14.2亩耕地在内的共计20.08亩流转地的地上物青苗补偿,其“不先行给予补偿就占地,导致申请人失去14.2亩耕地的同时失去相应土地收入”的表述严重失实。

  综上所述,答复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其针对上述协议及承诺书提起的复议申请不成立,全部行为均是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非答复人实施的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另外,申请人针对上述协议委托书和承诺书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事实,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故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申请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礼贤镇宏升村社员王某,承包土地总面积18.8亩(窑坑地块10.4亩、180地块8.4亩),使用年限2009年9月1日至2039年9月1日止。2010年4月10日,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变更,载明:补填村后大棚地1.28亩。

  2016年1月1日,申请人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宏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约定:委托方自愿将其承包的土地18.8亩委托给宏升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流转;流转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流转价格每年每亩1500元,每五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5%;受托方与受让方签订流转合同的,委托方反悔要求解除合同的,该行为无效;如遇国家征占地,本合同自动终止,青苗补助费等按本村农业用地标准给予委托方同等补偿。

  2020年5月21日,申请人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宏升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变更协议》两份,其中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对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第一项委托流转土地面积,因大礼路项目征占,协议条款变更如下:1、位于一百八地块流转面积8.4亩,征占核减面积2.52亩,变更为5.88亩;2、位于窑坑地块流转面积10.4亩,征占核减面积10.4亩,变为0亩;3、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另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对2016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第一项委托流转土地面积,因大礼路项目征占,协议条款变更如下: 位于村后大棚地块流转面积1.28亩,征占核减面积1.28亩,变更为0亩;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另查明,大礼路项目的腾退人为北京新航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被腾退人为腾退范围内的地上物所有权人。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变更协议》(两份)、《大兴区青礼路旧线(场北联络线—大礼路)道路工程地上物腾退补偿实施方案》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表述为“确认礼贤镇政府在大礼路项目占地过程中不先行签订占地补偿合同,不先行给予补偿就占地,导致申请人失去14.2亩耕地的同时失去相应土地收入的行为违法”,本质上是对占地行为不服、要求被申请人同其签订占地补偿合同。因此,被申请人是否为大礼路项目的占地主体及被申请人是否有与申请人签订占地补偿合同的职责是本机关审理的重点。经查明,大礼路项目腾退人为北京新航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并不是占地主体。且被申请人并无与申请人签订补偿合同的法定职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