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京兴政复字〔2021〕120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1-05-24 15:13 打印 【字体: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0日作出的京公(交)行罚决字[2021]111500280043133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1年4月1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二、认定道路交通违法事实瑕疵且证据不足,我不具有实施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1.我机关有处理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2.我支队民警在大兴区芦求路城泰商砼附近发现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前号牌被手套遮挡,后部号牌及放大号被泥浆污损遮挡。经核实,申请人未随身携带驾驶证,我支队民警口头告知拟采取扣留机动车强制措施决定的事实理由及其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后于2021年3月10日当场制作了第111503310011658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送达申请人。2021年4月1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民警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其进行了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理由。因申请人实施了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我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京公(交)行罚决字[2021]1115002800431330《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以上两行为并处罚款300元,记13分。

  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10日16时50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在大兴区芦求路城泰商砼附近发现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前号牌被手套遮挡,后部号牌及放大号被泥浆污损遮挡,遂对其进行截检查。经检查,发现用于遮挡号牌的手套已经不在车牌上,但在其车辆驾驶室内发现了一个用长绳拴着的手套,经询问得知驾驶人将手套套在车辆前牌上,坐在驾驶室内可以通过拉拽的方式将手套取下,其自称目的是为了躲避监控录像。

  民警要求其出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司机拒不出示驾驶证、不提供姓名且不配合民警对其拍照核查,被申请人遂通知属地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对其身份进行了核查。经查,该车驾驶员李某(河南省人,准驾车型B2),驾驶车辆号牌为京AVS681,车型为绿色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申请人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民警口头将拟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强制措施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进行了告知,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理由,后民警制作并送达了编号:第111503310011658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民警告知其接受处理的地点及时限以及逾期不接受处理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一并告知救济途径(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合法性,已由京兴政复字[2021]107号案件予以判定)。

  2021年4月1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民警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其进行了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理由。因其实施了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两项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京公(交)行罚决字[2021]1115002800431330《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以上两行为并处罚款300元,记13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其申请人签收并表示无异议凭证、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申请人的签字凭证、送达回证、执法经过文字材料、执法工作记录和现场执法视频材料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查处本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的法定职权。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依据现场检查视频得知,申请人拒绝配合调查,未携带驾驶证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五条第二款,结合询问笔录等证据可知,申请人在行驶上路前未检查车辆状态和号牌整洁情况,存在对污损号牌安全行驶行为的放任态度,应认定为间接故意范畴。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前亦进行了权利义务的拟处罚告知,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程序要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0日作出的京公(交)行罚决字[2021]111500280043133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