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3月12日作出的京公大(清)不罚决字[2021]50003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2021年5月25日向利害关系人陈某邮寄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陈某逾期未提交材料,视为不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京公大(清)不罚决字[2021]5000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2、追究某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对泄露身份信息、伪造证件、文书、签字、使贺某蒙受经济处罚、特别对贺本人社会征信受到无可挽回的长远负面影响的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3、赔偿因某公司偷开发票,税务机关处罚贺某的罚款,并书面证明上述行为不是贺某所为,网络消除对贺某的负面影响。
申请人称: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京公大(清)不罚决字[2021]5000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主要理由是:
1、贺某(系申请人爱人)于2019年1月31日将坐落于大兴区丽园路9号3层305房屋出租给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合同签字人,陈某(系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经理)。
2、2020年7月15日某公司经理陈某将房屋持有人贺某身份信息泄露给密云区票贩子冯某,在此期间他们伪造贺某身份证原件,伪造授权委托书,伪造贺某签名,到延庆区珍珠泉乡发票代开点开具房屋出租发票829190元。
3、因陈某伪造证件到延庆开票点以贺某的名义偷开发票,使贺某注册在大兴区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工商局网络显示有829190元营业收入,导致2020年10月征期未按时申报增值税,大兴第四税务所对贺某的个体工商户进行了经济处罚,特别是国家税务机关网络已留有贺某的处罚痕迹,对贺某本人的社会征信产生了无可挽回的长远的负面影响。
4、针对《不予处罚决定书》中对陈某的描述为“个体”,我方不认可,陈某系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在职经理,报警时递交给派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签字为陈某。
5、针对《不予处罚决定书》左下角落款“违法行为人”并未签字,我方持异议如下:违法行为人是否知晓此决定书?是否送达给违法行为人?
6、从《不予处罚决定书》看不出某公司有任何违法行为,我方对该决定书的文字内容阐述事实不清、描述含糊表示不满。
7、我方认为某公司以上的违法行为属于公安系统的执法范畴,不属于法院裁决范畴,根据《不予处罚决定书》针对某公司的这种恶劣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都没有制裁的法律措施我感到很失望,特别是助长了某公司违法的嚣张气焰,这样的决定书对某公司没有一丝影响,对我们受害方是不公平的,老百姓都知道这种违法行为要受到惩罚的。
被申请人称:我单位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合法,主要理由是:
我单位在接到周某的报警后,依法及时受理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询问事主周某,其指认某公司伪造贺某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擅自以贺某的名义开具8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首先,周某反映的被泄露隐私,根据贺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商业房租赁合同约定,我单位认为陈某交给冯某材料是为了开具发票,材料内涉及的身份信息是周某与陈某签订租赁合同时交给陈某的,所以只是使用权利的扩大化,不存在泄露隐私问题。其次,周某反映的冒用身份证件问题,我单位前往延庆区个人出租房屋税款代征点核实,冯某使用的是周某与陈某签订租赁合同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且延庆区个人出租房屋税款代征点屋内张贴的代开发票提供的材料内显示只需要房屋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即可,不存在冒用身份证件。第三,周某反映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问题,我单位找到冯某进行询问,冯某称代开发票委托书中贺某的名字确实是其代为签署的,使用此委托书的目的是为了开具确实产生的出租房屋发票,周某与世纪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明确周某应配合房租发票的开具,且开具房租发票使用的相关证明文件系租房时周某提供的材料。我单位穷尽各种调查手段,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均不能证实冯某、陈某有使用伪造的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因此我单位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冯某、陈某使用伪造的证明文件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后我单位在职权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给予冯某、陈某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月31日,申请人的爱人贺某(甲方)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商业房租赁合同,陈某代表公司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丽园路9号x层xx,甲方配合乙方开具房屋租金发票,税点由乙方自行承担。2020年7月12日,某公司委托陈某办理租赁上述房屋的租赁费发票事宜。同日,陈某委托冯某代开。2020年7月15日,冯某伪造了贺某因故委托其代为办理房屋出租代开发票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并前往北京市延庆区珍珠泉乡人民政府个人出租房屋税款代征点代开了价税合计金额为829190元的发票。
2021年1月1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在黄村清源路丽园路9楼305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单元号),这个公司租我的房,伪造我爱人的授权委托书和签名,把我爱人信息泄露给密云的票贩子去延庆开发票,公司负责人叫陈某,我是房东。次日,被申请人立案受理,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接收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表示,某公司在2020年7月以我爱人的名义办理了房屋出租的增值税发票,后来我们在大兴区的税务所调取了代办记录,发现代办委托书上贺某的签名不是她自己签的,当时应该还使用了伪造的贺某的身份证。2021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对冯某进行了调查询问。2021年2月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批准,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时间30日。2021年2月4日,被申请人对陈某进行了调查询问。2021年2月22日,被申请人的执法民警前往发票代开点调取证据并调查了解代开发票所需要的材料。代征点工作人员表示,代开发票只需要房屋出租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不需要出租人身份证原件。2021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对陈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对冯某作出京公大(清)不罚决字[2021]50002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电话通知申请人、陈某及冯某,申请人于2021年3月16日现场领取上述两份不予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贺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房产证复印件在出租房屋时都提交过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业房租赁合同》、某公司委托陈某代办的委托书、陈某委托冯某代办的委托书、《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No27544848)、110接处警记录、《受案回执》、《询问笔录》三份、《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呈请调取证据审批表》、《调取证据通知书》、代征点取证视频及照片、京公大(清)审[2021]50068号《呈请不予处罚审批表》、《不予处罚决定书》、京公大(清)不罚决字[2021]50002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照片3张及录音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据此,被申请人对本辖域内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查处的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询问案件相关人,前往发票代开点调取证据并询问了工作人员,经查明,某公司、陈某、冯某在代开发票过程中使用了贺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未使用其身份证原件,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存在伪造贺某身份证原件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对陈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予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于2021年1月11日报警,被申请人经延期审批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申请人关于撤销《不予处罚决定书》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第2、3项复议请求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亦不属于本机关审理的复议范围,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的京公大(清)不罚决字[2021]50003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