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庞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作出的《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决定书》(京兴长限拆字[2021]004号)(以下简称《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7月8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称:《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主要理由是:
1.申请人承租的大兴区长子营镇李家务村村南6.4亩土地的农机库为集体建设用地,并非耕地。2000年7月1日,申请人之父庞某某与长子营镇李家务村委会合作开发村西沙坑,开发期限为八年,向长子营镇李家务村委会交纳开采费215.2万元。2001年因北京市政府发布关停沙坑命令,于2002年7月10日停止开采,经双方协商,长子营镇李家务村委会退还开采费105万元作为现金补偿,并于2002年7月9日将村农机库出租给申请人之父庞某某作为非现金补偿,租赁期限为四十年。农机库占地6.4亩,系长子营镇李家务村存放农业机械及生产资料的场地,并非耕地。
2.申请人承租的农机库系长子营镇李家务村村集体设立的农机库,并非违法建设。长子营镇李家务村为了存放农业机械及生产资料,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在村委会南400米处设立农机库,占地6.4亩,2002年7月9日申请人之父庞某某承租农机库,因该农机库的建筑设施年久失修,申请人之父庞某某于当年对农机库的原有建筑进行了修缮和装修,现有建筑系在原有建筑基础上进行的建设,并非违法建设。2015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及长子营镇李家务村民委员会为申请人出具场地证明,该证明中证实农机库“占地面积约4500米,其中约900平方米用作停车场使用,约2500平方米用作厂房及库房使用,约1100平方米用作办公及食宿区使用”。该场地证明确认农机库为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建筑物的面积,在被申请人出具场地证明后,申请人于2020年6月1日与长子营镇李家务村签订《大兴区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租赁上述农机库,租赁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40年7月9日。申请人租赁的农机库及其附属建筑已经存在二十多年之久,并且是在被申请人出具场地证明的情况下租赁的,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租赁的农机库及其建筑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其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背离农机库及建筑物的基本事实。
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承租的农机库强制停水、断电,属于违法实施行政行为。2021年7月2日,被申请人在没有出示相关法律文书,也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违法对农机库进行停水断电。其对农机库实施停水断电并未提前通知申请人,实施停水断电的人员也非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停水断电的过程中未出示相关证件,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实施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申请人承租的农机库为集体建设用地,并非耕地。农机库的建筑设施已存在二十多年之久,系在原有建筑基础上进行的建设,并非违法建设。被申请人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对申请人承租的农机库断水断电,属于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限期拆除决定书》合法。主要理由是:
1.被申请人具有查处本辖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涉案土地及地上物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李家务村村南,为长子营镇李家务村集体土地,在长子营镇政府辖区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因此,长子营镇政府具有査处本辖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
2.涉案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多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为客观事实,与土地性质无直接关系。经长子营镇政府函询,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大兴分局于2021年7月6日出具《关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李家务村村南农机库相关建筑物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载明:“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李家务村村南农机库(具体详见来函及附件),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此可以证明,涉案构筑物并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3.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来源于长子营镇政府2021年6月25日接区政府下发的《经责审计发现违法占用耕地及基本农田问题地块》地块编号:耕地-71。2021年7月1日,长子营镇政府两位工作人员对涉案建筑物进行了现场检、现场勘验并绘制平面图,因庞某未在场,由村委会两委支委进行了见证。2021年7月2日,长子营镇政府两位工作人员对庞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21年7月2日,长子营镇政府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大兴分局函询涉案建筑物是否取得规划许可证。2021年7月6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大兴分局回函载明:“经查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李家务村村南农机库(具体详见来函及附件),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21年7月7日,长子营镇政府再次对庞某进行询问;同日,长子营镇政府对村委员工作人员常某进行了询问。基于上述程序,长子营镇政府于2021年7月8日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五条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告知庞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综上,长子营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经过合法程序。
经审理查明:
2002年,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李家务村(以下简称“李家务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申请人之父庞某某(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村南深眼井地西边沟以东北边长93米、南边长91.3米、南边沟以北46.9米,折合6.4亩土地租赁给乙方停放机械设备使用”,租赁期限40年,自2002年7月9日起至2042年7月9日止。2020年6月1日,李家务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申请人(乙方)签订《大兴区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约定“针对2002年7月9日李家务村村民委员会与庞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签订本合同”,出租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40年7月9日止。涉案建筑物由申请人之父庞某某2003年左右建成,现由申请人实际经营使用。另,庞某某曾向被申请人说明,涉案土地上建筑物由庞某全权处理,所有权归庞某。
被申请人称于2021年6月25日接到违法建筑线索,显示地块编号:耕地-71,被申请人当天对该地块的土地性质进行了核实,确认为耕地。2021年7月1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到李家务村村南农机库进行现场检查和勘验(委托资质等级为乙级的北京智环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勘测)。2021年7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告知了陈述和申辩权,申请人表示认可被申请人现场勘验记录记载的长、宽、面积等。同日,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大兴分局函询涉案建筑物是否取得规划许可手续。2021年7月6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大兴分局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李家务村村南农机库相关建筑物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李家务村村南农机库(具体详见来函及附件),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21年7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再次调查询问。同日,被申请人对李家务村常某(2002年代表李家务村村委会与庞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任村委会主任)进行调查询问。2021年7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申请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庞某在长子营镇李家务村村南承租地内的建筑物,具体为:农机库用地面积为4231.77平方米,建筑总面积2243.43平方米;棚房面积510.58平方米;集装箱面积138.17平方米;水泥地面441.46平方米;地砖面积442.72平方米,建筑物现用于停放设备及办公。……你搭建违法建设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了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秩序,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限你收到本决定2日内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并接受复查……”。
以上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大兴区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电话调查录像、《关于大兴区违法占用耕地及基本农田问题的监督检查情况报告》、《庞某用地平面图》、《普通测量成果报告书》、《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人民政府现场检查笔录》、《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人民政府现场勘验笔录》、《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人民政府询问笔录》三份、《违法建设案件协查认定函》、《关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李家务村村南农机库相关建筑物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京规自(大)执函[2021]第0927号)、《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人民政府送达回证》、《行政复议调查笔录》两份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进行查处、拆除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1991年3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规定,全市行政区域16800平方公里范围,都是“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切城市和农村各项建设工程、建设用地都必须执行统一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延续了规划许可制度,且本市的规划区范围未有变化。本案中,涉案建筑物建设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期间,申请人未按照前述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且涉案建筑物的违法状态一直持续至今,故被申请人认定涉案建筑物属违法建设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涉案建筑物不为违法建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涉案地块性质为耕地,涉案建筑物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手续,不属于《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5号)第十二条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范围。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包括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本案中,庞某为涉案建筑的实际经营使用人、管理人,被申请人《限期拆除决定书》针对庞某作出,符合前述规定。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公司勘测的涉案建筑面积申请人亦予以认可,《限期拆除决定书》载明的违法建筑面积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前,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作出的《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决定书》(京兴长限拆字[2021]004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