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京兴政复字〔2021〕282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1-09-29 15:28 打印 【字体:

  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大兴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的编号为2021-14来信《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书》),本机关于2021年8月24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并责令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对黄村镇***村部分村民涉嫌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及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回复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违法,主要理由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方案需经村民会议研究决定。由于2004年至2020年度,***村村委会从未分配使用过宅基地。因此,众多在此期间村民建设的宅基地上房屋涉嫌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宅基地建设住宅的违法行为。因此,申请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77条的规定,于2021年5月19日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大兴分局(以下简称规自大兴分局)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请求规自分局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7月21日收到涉案《答复意见书》,内容为:“申请人所反映的陈某某承包地内建房事项不属于我分局职权管辖范围,建议您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反映”。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该答复违反上述规定。

  2.另,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户有所居加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京政发〔2020〕15号第十九条和《大兴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实施意见》(试行)(京兴政发〔2021〕1号)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规自大兴分局负有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因此,申请人认为涉案《答复意见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答复意见书系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形式,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我分局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合法,主要理由是:

  1.通过调查,申请人反映的陈某某承包地地块内所建房屋的建设主体为***村村民,用途为人员居住,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之规定。根据该规定,申请人举报事项不属于我分局职权管辖范围。因此,我分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我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我分局于2021年5月24日收到申请人来信反映问题,经调查核实后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答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中所述《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户有所居加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市规划自然资源委负责指导村庄规划编制及宅基地合理布局、房基地建房审核审批、房地一体确权登记颁证、标准建筑图集编制发放以及违法建设认定等”,该条文的正确含义是:规划自然资源委负责指导违法建设认定,并非负责查处村民宅基地房屋违法建设。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兴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第六条第四项的会议也是如此,我分局负责指导违法建设认定,并非负责查处村民宅基地房屋违法建设。

  综上所述,我分局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查处申请书》,内容为:“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对黄村镇***村部分村民涉嫌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及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回复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3日就申请人反映的事项及诉求进行了调查。 被申请人以举报事项占用土地的位置和主体不明确为由于2021年7月13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内容大致为:“由于你反映的大兴区黄村镇***村部分村民涉嫌违法占用土地的位置和主体不明确,我分局无法进行调查核实。请你在接到此《协助调查通知书》后,于3日内联系我分局相关部门承办人。对举报事项所涉及的位置进行现场指认或者提供其他详细线索,以便我们对你提出的查处诉求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于2021年7月16日电话联系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称:“1.《协助调查通知书》已收到;2.现举报黄村镇***村西北地块2.5亩,土地承包人为陈某某,地块内建设平房(排房),宅基地是谁批准的,怎么建起来的,请求查处”。被申请人分别于2021年7月9日、7月20日就申请人《查处申请书》中的事项会同黄村镇政府工作人员、***村委会负责人到***村进行了现场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依据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了涉案《答复意见书》,内容为:“经查,您反映的地块位于大兴区黄村镇***村西北,在村庄范围之内。地块原为***村民陈某某承包地,后转给***村民胡某某。地块内房屋2009年开始建设,2010年完工,所建房屋为人员居住。鉴于您反映的陈某某承包地地块内所建房屋的建设主体为***村村民,用途为人员居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第七十八条释义‘本条的违法主体仅限于农村村民,处罚的是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对于非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适用本法第77条非法占用土地的法律责任’之解释说明,您所反映的陈某某承包地内建房事项不属于我分局职权管辖范围,建议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反映。另外,鉴于您申请宅基地的诉求,请依法向大兴区黄村镇***村村委会、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提出”。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2日将《答复意见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大兴分局来信事项登记单》及《查处申请书》复印件;

  2.《谈话笔录》复印件;

  3.《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4.《电话记录单》复印件;

  5.被申请人作出的《谈话笔录》、《现场调查照片》、《现场勘测笔录》、《陈春亮地块地类查询截图》复印件;

  6.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送达回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查处申请书》中的事项与申请人进行核实确认,并其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据此作出《答复意见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被申请人在《答复意见书》中告知申请人所反映陈某某承包地内建房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管辖范围,建议申请人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反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外,被申请人在2021年6月3日与申请人的谈话笔录中,针对申请人申请宅基地的诉求,已告知其依法向大兴区黄村镇***村村委会、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提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履行了调查、核实、告知、送达等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黄村镇***村部分村民涉嫌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及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回复告知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的编号为2021-14来信《答复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的编号为2021-14来信《答复意见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