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京兴政复字〔2021〕350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1-12-16 15:36 打印 【字体: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的兴建公开(2021)第122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告知书》),本机关于2021年11月1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主要理由是:

  1.申请人系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村村民。“大兴新城西片区非住宅拆除腾退”项目占用了申请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村的土地。该土地系村集体土地,为核实村集体是否收到补偿,申请人于2021年9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1.本次腾退项目的《拆除腾退补偿协议书》;2.本次腾退项目的补偿明细”。2021年11月9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答复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申请人认为该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2.根据《大兴新城西片区非住宅拆除腾退项目补偿实施方案》第七条:“被拆除腾退人应在拆除腾退公告的期限内与被拆除腾退人签订《拆除腾退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一式肆份,拆除腾退人贰份,被拆除腾退人壹份,报区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壹份”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大兴区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应有涉案信息的备案文件,并依法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涉案信息的保存机关,有职责公开该文件,故其所做涉案答复依法应当撤销。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合法,主要理由是:

  2021年9月27日答复人收到张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答复人经审核后作出登记回执。2021年10月8日答复人向张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2021年10月13日答复人收到补正说明。经补正, 张某将申请获取的信息表述为“本次腾退项目(大兴新城西片区非住宅拆除腾退项目)的《拆除腾退补偿协议书》以及补偿明细,补偿明细包括不限于本次腾退包含哪些补偿项目、具体数额、计算标准等”。 经查,答复人未向其所述的大兴新城西片区非住宅拆除腾退项目及其所述的集体土地地块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实际工作中也未掌握其所述的《拆除腾退补偿协议书》以及补偿明细的信息,张某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基于此,答复人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兴建公开(2021)第122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并在当日邮寄给张某。

  综上,答复人经过查询后作出告知, 张某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张某要求撤销信息公开告知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1.本次腾退项目的《拆除腾退补偿协议书》;2.本次腾退项目的补偿明细”以上2项信息。所需信息形式为纸质,获取信息方式为邮寄。后被申请人同日作出兴建公开(2021)第122号-回《登记回执》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兴建公开(2021)第122号-补《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3日收到补正说明。经补正, 申请人将申请获取的信息表述为“本次腾退项目(大兴新城西片区非住宅拆除腾退项目)的《拆除腾退补偿协议书》以及补偿明细,补偿明细包括不限于本次腾退包含哪些补偿项目、具体数额、计算标准等”。

  被申请人信息公开管理部门于2021年10月18日向房屋征收拆迁管理科发出《关于协助调查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的函》,请协助查找申请人申请的信息。被申请人房屋征收拆迁管理科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回复函》,内容大致为:“对申请人申请的相关信息归档情况进行了核实和查找,经要求本科室工作人员对北京市房屋征收拆迁综合管理系统进行查询和电脑检索,我委未向张某所述的大兴新城西片区非住宅拆除腾退项目及其所述的集体土地地块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实际工作中也未掌握其所述的《拆除腾退补偿协议书》以及补偿明细的信息。”被申请人据此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告知书》,内容大致为:“经查,本机关未向您所述的大兴新城西片区非住宅拆除腾退项目及您所述的集体土地地块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实际工作中也未掌握其所述的《拆除腾退补偿协议书》以及补偿明细的信息,您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告知您如上。”后于同日将该《政府信息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复印件;

  2.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建公开(2021)第122号-回《登记回执》及邮寄凭证复印件;

  3.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建公开(2021)第122号-补《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

  4.申请人提交的《补正说明》及邮寄凭证复印件;

  5.被申请人信息公开管理部门于2021年10月18日向房屋征收拆迁管理科发出《关于协助调查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的函》复印件;

  6.被申请人房屋征收拆迁管理科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回复函》及网站查询截图复印件;

  7.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的兴建公开(2021)第122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邮寄凭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及第二款第(一)项:“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权。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1年9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向其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发出了《政府信息补正申请告知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3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说明》后经过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检索,并根据检索结果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的兴建公开(2021)第122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