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京兴政复字〔2021〕73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1-03-29 15:47 打印 【字体:

  申请人:夏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

  申请人夏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于2021年3月1日作出的编号为111500184885831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3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主要理由是:

  我于2021年2月20日14时10分许将车牌为京******小客车停放在大兴区某路段,后去上班,18时25分,发现车辆被贴《违法停车记录告知单》,但我认为当时停在有线的停车位中,因2020年底**路上的行驶道路线和一些车位的线重新勾画,不知因为时间关系还是天气原因车位的还没勾画,道边没有任何表示没有勾画的车位不允许停车也没有口头警告任何提示。我认为民警开具的执法单应给与消除,建议此路段给与明确提示。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合法,主要理由是:

  被申请人经实勘,申请人此次违法地点位于大兴区**食品有限公司南门东侧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路为东西走向道路,该道路因施工改造,交通标线已重新施划,道路中心两侧上下行分别设有一条机动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道,道路中心施划有黄色双实线,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中间施划有白色实线。申请人违法地点因受道路通行条件影响,原有的停车泊位在此次施工当中已被铲除。在申请人违法地点向西道路两侧均设有停车泊位且在道路南侧设有停车场。从交通协管员记录的图像中显示2021年2月20日14时10分,小型轿车(京******)由东向西停放在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显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经被申请人核实,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交通协管员进行咨询。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此次对申请人夏某某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到被申请人执法站处理其车辆的非现场违法行为,执法民警对其提交的本人驾驶证及行驶证进行了审查,后根据其提交的行驶证中登记的小型轿车号牌(京******)进行查询,显示该车于2021年2月20日14时10分,在大兴区**路实施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交通协管员粘贴了停车记录告知单,并将违法图像资料予以记录,执法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口头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对其进行了告知,申请人提出其停车路段施划有停车位,请求撤销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执法民警根据违法图像资料照片显示,告知申请人其停车地点未施划停车泊位,因此,对于其提出的意见未予以采纳。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制作并送达了第111500184885831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确认签字。随后被申请人民警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时限及途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记录的违法车辆照片3张。

  2.被申请人提交的由东向西视违法停车地点照片2张、由西向东视违法停车地点照片2张。

  3.被申请人提交的由东向西视违法停车地点照片2张、由西向东视违法地点南侧停车场照片2张。

  4.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工作记录》。

  5.被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

  6.被申请人提交的编号为111500184885831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第六十三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2月20日14时10分在大兴区**路实施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当时停在有线的停车位中,因2020年底**路上的行驶道路线和一些车位的线重新勾画,不知因为时间关系还是天气原因车位的还没勾画”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作出的编号为111500184885831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