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作出的第11150031006365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措施),于2022年5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1150031006365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申请人称:现场执法人员在进行酒精测试时在未得出数值前给我提供不明来源的饮品饮用后,才进行精确数值的呼气酒精检测及抽血检测。故导致本次酒精检测的流程不合理性以及数值准确性。以上描述均在本次执法过程记录仪回放中可查看。
被申请人称:李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开具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1.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我支队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
2.事实认定。2022年5月2日19时44分,我支队民警巡逻至大兴区西三路程顺驾校门前时,发现一起两车相撞事故,经查,申请人李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京B***)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兴区西三路程顺驾校门口处时,冯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无号牌)由东向南左转行驶,李某驾驶普通摩托车前部与冯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申请人李某受轻微伤。民警向双方当事人询问了事故发生情况,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显示冯某无饮酒嫌疑,李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经进一步检测,结果其酒精含量为57mg/100mL。民警询问其对结果是否有异议,其明确表示检测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民警通知“999”医务人员到现场对李某进行抽取血样,并送至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检测。因李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身体受伤,此事故由我支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调查处理。2022年5月4日,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58.8mg/100mL。经调查,李某违反了《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冯某违反了《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九条第七项之规定,确定李某、冯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李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民警告知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李某提出“发生交通事故前中午饮酒了,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又喝了一瓶有酒精味的东西”拒绝签字。民警告知李某“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在酒精检测前再次饮酒的,依然依照抽血检测结果为标准”。因此,对其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未予以采信,后对其开具并送达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同时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及时限。
3.答复意见。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经我支队查证,在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前,申请人向我支队辅警提出口渴,让其帮忙从其包内拿水,因申请人手臂受伤,行动不便,故辅警在其摩托车附近找到其携带未开封的矿泉水,拧开瓶盖后递给申请人,申请人饮用后未对该矿泉水提出异议,且在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申请人未对酒精含量为57mg/100mL的检测结果提出异议。因此,我支队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22年5月2日19时44分,被申请人单位民警巡逻至大兴区西三路程顺驾校门前时,发现一起两车相撞事故。民警经询问事故双方当事人,李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京B77V55)由南向北行驶,冯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无号牌)由东向南左转行驶,摩托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受伤。民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快速呼气式酒精检测,显示冯某无饮酒嫌疑,李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经进一步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器显示其酒精含量为57mg/100mL,申请人李某明确表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后民警通知“999”医务人员到现场对李某进行抽取血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检测,显示李某体内酒精含量为58.8mg/100mL。
2022年5月9日,被申请人对事故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随后,执法民警告知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李某提出异议陈述“发生交通事故前中午饮酒了,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又喝了一瓶有酒精味的东西”。民警告知李某“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在酒精检测前再次饮酒的,依然依照抽血检测结果为标准”,对其提出的异议未予以采纳。后民警对其开具并送达了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同时告知了不服强制措施的救济途径及时限。
另查明,事故当晚,民警对李某快速呼气式酒精检测发现有饮酒嫌疑后,李某饮用了矿泉水。
上述事实有执法视频、被申请人旧宫中队《执法经过》、被申请人事故处理中队《执法经过》、酒安6900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对57mg/100mL的检测结果予以认可,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前亦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权,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作出的第11150031006365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