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日作出的《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115001922290110,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处罚决定书》作出当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开车过收费站后,车辆出现故障,水箱开锅,故把车停在应急车道,打开双闪,并车后150米放置三角架。停车15分钟左后,待车辆降温后加了少量凉水,确认车辆没事后取三角架,上车打左转灯进入主路,被拍。
被申请人称:《处罚决定书》合法,主要理由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我支队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
2.2022年3月3日,申请人刘某在互联网处理小型普通客车(京***)于2021年11月9日7时47分,在京开高速7.1公里处进京,实施非紧急情况时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的违法行为。因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刘某处以罚款200元,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
3.申请人违法地点位于大兴区京开高速进京方向7.1公里处的应急车道内,京开高速为南北走向道路,由南向北方向施划有三条机动车道和一条应急车道。应急车道与机动车道之间施划有白实线。小型汽车(京P***)于2021年11月9日7时47分57秒,在京开高速7.1公里进京方向的应急车道内行驶,被监控设备予以记录,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之规定,已构成非紧急情况时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的违法行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我支队认为无事实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1月9日7时47分左右,京***号牌小型汽车在大兴区京开高速进京方向7.1公里处的应急车道内行驶的行为被交通监控设备记录。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5张监控记录照片均未记录到该车辆打开了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车后放置了三角架的情形。2022年3月3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程序处理该违法行为记录,经系统程序指引、申请人操作,系统生成《处罚决定书》电子版。当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领取了纸质版《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于2021年11月09日07时47分,在京开高速7.1公里处进京实施非紧急情况时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4608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决定处以:200元罚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
上述事实有交通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图像资料照片、被申请人补打的《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五)违反规定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或者停车的。”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因紧急情况出现在应急车道,故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理由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日作出的《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115001922290110)。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