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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受理投诉及其未依法办理投诉举报和行政处罚案件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本机关于2022年3月1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8日通过北京12345热线反映在平价商店购买的“双汇牌Q趣肠”超过保质期问题,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申请人请求别申请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进行投诉调解,但是至今被申请人仍然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该投诉,也未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及其是否终止调解和举报案件是否立案等信息。
被申请人称:我局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针对投诉举报事项我局已经进行了处理,程序合法。我局针对涉嫌违法行为已经进行立案调查,本案尚未办结,针对投诉我局据此依法作出了终止调解决定并于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进行了电话告知。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编号为兴[2021]-1955594号北京市12345市民热线工单,申请人称其在被举报人太子务小学平价商店购买的双汇Q趣肠,生产日期:2021年8月6日,保质期90天,该超市销售过期食品问题,希望相关部门核实并反馈办理情况。2021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北京榆垡某商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同日制作市场监管榆垡[2021]第12200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2021年12月23日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当日制作市场监管榆垡[2021]第1213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该终止调解结果于2021年12月24日电话告知申请人。2022年1月7日被申请人针对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立案,并于2022年1月14日将立案情况进行了电话告知。截止到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对于该举报并未办理完结。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12345市民服务热线工单、现场笔录、检查照片、受理决定书、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被举报人提供的证据、电话录音文字整理稿及其电话录音光盘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属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有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8日接到12345热线举报工单。经现场核查后,于2022年1月7日作出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1月14日将立案决定电话告知申请人。截至申请人2022年3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之日,该案仍在办理过程中,未超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办案期限。
另,2021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决定受理,并电话告知申请人。2021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制作《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次日将终止调解决定电话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受理投诉及其未依法办理投诉举报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