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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靳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3月16日作出的京兴人社劳监告字[2022]69号《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作出的《告知书》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我于2022年1月29日向被申请人反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我支付赔偿金136000(应属笔误)元,而被申请人未履行,未履行理由根据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口述是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与《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相冲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增加规定支付赔偿金前置,必须是用人单位经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支付工资才有可能承担赔偿金责任。只要用人单位补发了工资,就不再负担任何法律责任,即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不承担惩罚性责任。《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赔偿金是对拖欠工资行为的惩罚性制裁,不管是否已经补发工资,都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金责任,即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承担惩罚性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明显与《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相抵触,属于无效规定。且《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无意中怂恿了企业的欠薪行为,因为根据该规定,企业欠了工资只要被投诉后补发就再无其他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减轻了企业的违法责任和成本,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不符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宗旨。本人要求行政赔偿292.37元(因办理行政复议导致的半天误工费196.37元、交通往返费66元、午餐费30元)。
被申请人称:1.我局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我局对申请人投诉立案后进行了调查核实,截至申请人投诉时某公司已改正克扣工资问题,不属于法定获得赔偿金的情形,故我局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于克扣工资的情形,我局根据用人单位的违法情节及支付情况“可以”而非“应当”责令其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都进一步明确了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责令支付工资,逾期不支付是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本案中,某公司克扣工资行为均在规定时间内按照仲裁结果和我局要求予以了改正,申请人要求获得赔偿金无法律依据。3.申请人要求我局赔偿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我局在接到申请人投诉后严格履行了劳动保障监察程序和相关职责,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我局具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且申请人请求赔偿的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范围,其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北京市12345热线反映某公司有克扣工资的情况应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4600元的投诉。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处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9日、2月23日对被投诉人某公司方进行了调查询问,于2022年2月21日、3月11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
经查,某公司克扣申请人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的问题,已由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按照仲裁裁决的要求向申请人支付6800元。某公司克扣申请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差额工资6800元的问题,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向北京市12345热线反映,经被申请人处理后,某公司已于2021年9月30日支付给申请人6800元。经被申请人核实,申请人2022年1月29日投诉的诉求是因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2020年9月1日至至2021年4月30日的工资差额13600,要求某公司加付13600元的赔偿金,当初投诉要求支付赔偿金14600元属于计算错误。
2022年3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您要求用人单位支付13600元赔偿金的诉求,不符合《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法定获得赔偿金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12345市民热线服务中心电话登记单》、《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四份)、《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990号)、《北京银行客户回单》、《北京银行电子回单》、《告知书》及《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投诉举报具有查处的职责。
《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本案中,某公司在收到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990号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仲裁裁决,在申请人2021年9月23日向北京市12345热线投诉后于2021年9月30日支付了申请人工资差额。被申请人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告知书》未支持申请人加付赔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亦不违反《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2022年1月29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处理答复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于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诉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3月16日作出的京兴人社劳监告字[2022]69号《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