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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北京市兴安营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的安信开〔2022〕第1号-答《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安信开〔2022〕第1号-答《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2.督令被申请人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的安信开〔2022〕第1号-答《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违法,主要理由是:
2021 年 2 月 22 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的安信开[2022]年第 1 号-答《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称,申请人于 2022年 1 月 21 日向被申请人处送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人民政府于 2018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兴安营村村民委员会以及向兴安营村村民个人支付的所有款项的详细清单。(包含但不限于保底收益、土地补偿款、地上物腾退补偿款等费用的名称、用途、金额等信息)。”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予提供。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官网中的街镇级法定公开内容清单中明确列举,包括收入项目、收入决算、支出项目、支出决算、说明为主要内容要素的镇级政府决算报表是应当予以公开的主要内容。在上述清单中,关于农村财务计划、收入支出、资产资源、债券债务、收益分配情况也是法定公开内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实际上就包含在上述法定公开内容之中,被申请人简单以《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由不予公开信息,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和根本原则,也违反了大兴区人民政府对村镇两级政府公开信息的基本要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的安信开〔2022〕第1号-答《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合法,主要理由是:
1.被申请人是本案适格主体;2.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答复,答复程序合法;3.被申请人依法做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答复内容合法正确。
被申请人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法向申请人做出答复告知书,不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北京市大兴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1.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人民政府于 2018 年 1 月 1 日至2020 年 12 月 31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兴安营村村民委员会以及向兴安营村村民个人支付的所有款项的详细清单。(包含但不限于保底收益、土地补偿款、地上物腾退补偿款等费用的名称、用途、金额等信息);2.2020 年 8 月 20日,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安营城镇村及工矿用地 D 组团及E组团的地上物拆迁一事中,你单位参与该拆迁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3.上述拆迁一事中,你单位取得的拆迁许可证、发布的拆迁公告等材料。”所需信息形式为纸质,获取方式为邮寄。因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缺少申请人身份证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8日作安信开〔2022〕第001号-补《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并于同日将该补正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1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补正材料。2022年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安信开〔2022〕第2号-回《登记回执》,并于次日将该《登记回执》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2年2月24日签收。
2022年1月25日,安定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分别向安定镇财政所、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发出《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政府信息公开询问函》,请求协助查找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人民政府于 2018 年 1 月 1 日至2020 年 12 月 31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兴安营村村民委员会以及向兴安营村村民个人支付的所有款项的详细清单。(包含但不限于保底收益、土地补偿款、地上物腾退补偿款等费用的名称、用途、金额等信息)。镇财政所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复函》,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所需的镇内向兴安营村、兴安营村民支付‘所有款项的详细清单’我科室无法进行整理、分析、筛查。”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复函》,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所需的镇内向兴安营村、兴安营村民支付‘所有款项的详细清单’我科室无法进行整理、分析、筛查。” 2022年1月25日,安定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向镇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发出《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政府信息公开询问函》,请求协助调取1.“北京市大兴区兴安营城镇村及工矿用地D组团及E组团”项目是否涉及拆迁,该项目的责任主体;2.在2020年8月20日时间前后,兴安营村是否涉及其他拆迁项目;3.申请人所述信息是否存在?如存在,请提供复印件一份” 镇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复函》,主要内容为:“在 2020 年 8 月 20 日时间前后,兴安营村不涉及其他拆迁项目。申请人所述信息是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北京市大兴区兴安营城镇村及工矿用地 D组团及 E组团’项目是否涉及拆迁和该项目的责任主体事项请向安定镇城镇建设服务中心发函查询。” 2022年1月26日,安定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安定镇城镇建设服务中心发出《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政府信息公开询问函》,请求协助调取“北京市大兴区兴安营城镇村及工矿用地D组团及E组团”项目是否涉及拆迁及该项目的责任主体。镇城镇建设服务中心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复函》,主要内容为:“‘北京市大兴区兴安营城镇村及工矿用地D组团及已组团’项目不涉及拆迁,我部门能够提供的信息为大兴区安定垃圾填埋场周边综合治理村民自住楼(西片区)D 组团项目立项主体为北京安兴惠民置业有限公司,大兴区安定垃圾填埋场周边综合治理村民自住楼(西片区)E组团项目立项主体为北京安兴惠民置业有限公司。申请人所述信息是不存在。”
2022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安信开〔2022〕第1号-答《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检索,您单位所申请信息: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人民政府于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兴安营村村民委员会以及向兴安营村村民个人支付的所有款项的详细清单。(包括但不限于保底收益、土地补偿款、地上物腾退补偿款等费用的名称、用途、金额等信息)。根据《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现告知您单位所申请信息,本机关不予提供。经检索,未查询到您申请公开的 2020年 8 月 20日,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安营城镇村及工矿用地D组团及E组团的地上物拆迁一事中,你单位参与该拆迁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上述拆迁一事中,你单位取得的拆迁许可证、发布的拆迁公告等材料。我机关未获取、未保存上述信息。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告知您所申请的上述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存在。”该《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于2022年2月2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2年2月24日收到该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北京市大兴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法人信息;
2. 安信开〔2022〕第01号-补《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复印件、安信开〔2022〕第2号-回《登记回执》复印件;
3.2022年1月25日,安定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分别向安定镇财政所、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和镇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作出的《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政府信息公开询问函》复印件,2022年1月26日,安定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安定镇城镇建设服务中心作出的《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政府信息公开询问函》;
4.2022年1月28日,安定镇镇财政所出具的《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政府信息公开查询回复函》复印件。2022年1月29日,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政府信息公开查询回复函》复印件。2022年1月27日,镇城镇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政府信息公开查询回复函》复印件。2022年1月26日,镇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出具的《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政府信息公开查询回复函》复印件。;
5. 安信开〔2022〕第1号-答《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及邮寄凭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及第二款第(一)项:“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第三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作《补正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补正之后,被申请人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登记、送达等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做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针对第一项申请内容,被申请人向可能涉及相关信息的镇财政所、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发函协助查找,申请人所申请的“详细清单”需要被申请人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被申请人作“不予提供”的答复并无不当;针对第二项申请内容,本机关认为该申请为咨询事项为宜,被申请人对该项的答复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针对第三项申请内容,镇政府办公室向可能涉及相关信息的安定镇城镇建设服务中心和镇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发函协助查找。故,针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已尽到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被申请人根据查找、检索后的客观情况所作出信息不存在答复,以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议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的安信开〔2022〕第1号-答《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