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京兴政复字〔2022〕81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2-05-06 11:39 打印 【字体: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的编号111503191048960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2年3月2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违法,主要理由是:

  我停车在北京交通运输职业学院就业创业实践基地对面有公共卫生间,我就把车停到路边,停靠时间大约3分钟-4分钟,在我上完洗手间出来时看到交通协管员在进行贴条,我急忙跑过去和交通协管员解释因为上洗手间所以停车,同时现在所有公共卫生间路边可以停15分钟时间,但是交通协管员不予理睬。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主要理由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我支队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

  2.2022年3月10日,申请人王某在互联网处理小型汽车(京******)于2022年2月24日9时17分,在黄村地区其他道路黄村地区至黄村地区段实施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处以罚款200元。

  3.对于申请人王某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经我支队实勘,小型汽车(京******)此次违法停车地点位于大兴区滨河街与清源北路东口向北约10米的非机动车道内。滨河街为南北走向道路,清源北路(兴丰大街至滨河街段)为由西向东走向的单行道路,该车辆停放地点为北京交通运输职业学院就业创业实践基地门口,道路西侧滨河街与清源北路交叉路口西北侧设有公共厕所,该公共厕所周边未设置公厕允许车辆临时停放标志。在清源北路道路南侧施划有停车泊位,其停车地点向北约100米道路两侧设有停车泊位。距其停车地点向南约200米处道路东侧设有禁止车辆停放标志。从交通协管员记录的图像资料中显示,2022年2月24日9时17分,小型汽车(京******)由南向北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该地点未施划停车泊位,且在交通协管员对其车辆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过程中该车辆驾驶人并未返回车内,显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因此,我支队对于申请人王某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我支队认为,申请人王某此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2月24日9时许,申请人将车牌号为京******小型轿车停放在大兴区滨河街与清源北路东口向北约10米的非机动车道内,被申请人交通协管员对该车进行了现场拍照,并于当日作出No.C/C9540683《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在交通协管员对其车辆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过程中该车辆驾驶人并未返回车内。违法地点没有划设停车泊位。2022年3月10日,申请人在互联网处理了涉案车辆的本次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被处以罚款200元。

  另查明,申请人车辆停放地点为北京交通运输职业学院就业创业实践基地门口,道路西侧滨河街与清源北路交叉路口西北侧设有公共厕所,该公共厕所周边未设置公厕允许车辆临时停放标志。在清源北路道路南侧施划有停车泊位,其停车地点向北约100米道路两侧设有停车泊位。距其停车地点向南约200米处道路东侧设有禁止车辆停放标志。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执法设备记录的违法图像资料照片、违法地点及路口标志情况照片、执法视频光盘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第一百零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一)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2月24日9时许,将车牌号为京******号小型轿车停放在大兴区滨河街与清源北路东口向北约10米的非机动车道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所称“其把车停到路边,停靠时间大约3分钟-4分钟,所有公共卫生间路边可以停15分钟时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五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人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助处理平台自助处理违法行为。”本案中,申请人选择通过网上自助处理平台处理该违法行为,网上自助处理平台设置了对违法事实有异议的处理方式,经确定后方可进入后续接受处罚的操作流程,平台程序设置保障了申请人行使陈述申辩权利。故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的编号111503191048960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的编号111503191048960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