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京兴政复字〔2022〕91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2-06-01 11:42 打印 【字体:

  申请人:殷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所作出的《关于殷某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书》),本机关于2022年4月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的《答复书》;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腾退补偿职责,即按照《北京市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地上物腾退补偿实施方案》《北京大兴区线性工程项目房屋附属物及地上物评估作价标准》对申请人的葡萄地及钢架大棚、葡萄、杨树、枣树等地上物补偿人民币1 628 502元。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主要理由是:

  申请人系大兴区榆垡镇东庄营村村民,2018年8月19日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人民政府发布《搬迁腾退公告》,正式启动北京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申请人的承包地及地上物在此次腾退范围内。依据腾退公告、腾退补偿实施方案、京兴政会纪[2018]7号会议纪要等,被申请人作为腾退工作的实施主体具有腾退补偿职责,因被申请人未履行腾退补偿职责,导致申请人至今未获得相应补偿。

  2022年1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了《申请书》及申请证据材料,请求被申请人履行腾退补偿职责对申请人地上物进行补偿,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8日收到申请材料。

  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殷某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拒绝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人认为该答复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明显不当,应当撤销,同时被申请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腾退补偿职责,对申请人进行补偿。具体理由:其一,答复称“拆迁主体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了地上物补偿款”申请人不认可。1、申请人从未收到任何《评估报告》;2、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无权单方认定申请人的地上物补偿款,申请人的地上物补偿款应当依据申请人的三份清查登记表作为依据,参照2017年2月《北京大兴区线性工程项目房屋附属物及地上物评估作价标准》而确定。其二,答复称“2018年12月2日与申请人签署了《地上物搬迁腾退补偿协议》”不符合事实,申请人未签署地上物补偿协议。其三,答复称“北京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属于协议拆迁、自愿腾退…”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腾退公告、腾退补偿实施方案、京兴政会纪[2018]7号会议纪要等表明“北京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是经大兴区政府通过会议决议、被申请人在内的多个行政机构组织实施的行政拆迁。2、从事实角度讲“北京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并非“协议拆迁、自愿腾退”,而是行政拆迁腾退;从法律角度讲“协议拆迁、自愿腾退”缺乏法律依据。其四,答复称“北京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及周边综合治理项目拆迁安置分指挥部办公室“六+”部门联席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四条关于补偿时点认定依据:“会议决定:原则上本项目沿用新机场拆迁时的航空影像图时点作为非住宅及地上物的时点认定依据,增加2014年10月航空影像图,作为确定新机场拆迁后新增非住宅、地上物的认定依据。未经审批、备案的新增建筑物、地上物不予补偿,如遇特殊、疑难问题报现场决策组决策。”缺乏依据。1、拆迁安置分指挥部、被申请人等拆迁相关主体未公告会议纪要,申请人不清楚会议纪要的内容,因此会议纪要不适用于申请人。2、从形式及效力角度讲,会议纪要属于政府工作安排,但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拆迁腾退的法律依据。3、从时间角度讲,2018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发布《搬迁腾退公告》,会议纪要却依据2014年10月航空影像图,作为确定新机场拆迁后新增非住宅、地上物的认定依据,会议纪要依据的时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4、会议纪要中的“如遇特殊、疑难问题报现场决策组决策”则表明对“未经审批、备案的新增建筑物、地上物不予补偿”认定存在人为因素,涉嫌执行标准不一。

  综上所述,申请人作为被腾退人,申请人的地上物依法应当得到合理的补偿,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应当被撤销,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腾退补偿职责。故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提出复议申请,请予支持。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履责事项并非答复人法定职责。1、2018年北京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开展搬迁腾退,东庄营村被列入该项目范围。2、根据《北京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地上物腾退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申请人申请事项所涉的地上物位于东庄营村,系在搬迁腾退范围内,而该项目搬迁腾退人为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城公司”),答复人并非案涉项目的搬迁腾退人。且该项目的开展方式系协议搬迁,并不存在征地拆迁,是普通民事主体通过与被搬迁腾退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民事协议。3、请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责的前提和基础是行政机关对其申请履责的事项具备相应的法定职责。(1)依据实施方案第二条规定答复人在北京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中开展搬迁腾退工作是接受新航城公司委托。(2)依据实施方案第五条签订《补偿协议》的主体为腾退主体(即新航城公司)与被腾退人;第十条“被腾退人将地上物移交并经验收后,腾退人以银行存折的方式支付腾退补偿款”即申请人作为被腾退人应与新航城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后,由新航城公司支付地上物补偿款。答复人作为实施主体无权与申请人签订《补偿协议》,且无义务或职权向申请人支付地上物补偿款。故申请人申请答复人履责的事项并非答复人的法定职权范围。

  二、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申请对其葡萄地及钢架大棚、葡萄、杨树、枣树等地上物补偿人民币1 628 502元,答复人收到申请后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解释说明,申请人要求的地上物补偿并非答复人的法定职权范围,项目的搬迁腾退人为新航城公司,应由新航城公司履行搬迁腾退的补偿义务。且2018年12月2日申请人单方签署了《地上物搬迁腾退补偿协议》,应由新航城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地上物补偿款的义务。故答复人作出的《答复书》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本案并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三、答复人作出的《答复书》程序合法。2022年1月27日申请人殷某通过邮政特快专递以邮寄的形式向答复人提交《申请书》(快递编号:1177598680271),请求答复人履行腾退补偿职责,按照《北京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地上物腾退补偿实施方案》《北京大兴区线性工程项目房屋附属物及地上物评估作价标准》对申请人的葡萄地及钢架大棚、葡萄、杨树、枣树等地上物补偿人民币1 628 502元,并将结果书面送达申请人。答复人于2022年1月28日签收申请人殷某的《申请书》后,依照程序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了《答复书》,并于当日以邮寄的形式向申请人殷某进行了送达,快递编号为:1143202256474,申请人殷某于2022年3月30日予以签收。

  综上,答复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殷某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作出答复,本案中答复人作出的《答复书》程序合法。

  四、答复人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复人在接收到申请人殷某提交的《申请书》后及时地进行了调查核实,具体情况为:1、2018年北京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启动,东庄营村纳入搬迁腾退范围。2、根据实施方案,该项目腾退人为新航城公司,属地镇政府为本项目地上物腾退工作的实施主体。3、《地上物腾退补偿实施方案》第七条规定“被腾退人的地上物由村委会、属地镇政府、评估机构、房屋机构及审计机构以实际清登结果共同认定。”《北京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及周边综合治理项目拆迁安置分指挥部办公室“六+N”部门联合席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四条关于补偿时点认定依据:“会议决定:原则上本项目沿用新机场拆迁时的航空影像图时点作为非住宅及地上物的时点认定依据。增加2014年10月航空影像图,作为确定新机场拆迁后新增非住宅、地上物的认定依据。未经审批、备案的新增建筑物、地上物不予补偿,如遇特殊、疑难问题报现场决策组决策。”4、经申请人现场指界,经确权小组确认后,于2018年7月对申请人的用地形成用地平面图测绘结果,申请人在东庄营村共有三块用地,面积分别为3.25亩(编号DZY-D-2062)、2.82亩(编号DZY-D-6082)、8.14亩(编号DZY-D-8048),服务公司与评估公司对该地块的地上物开展了清登等工作,后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日单方签署了《地上物搬迁腾退补偿协议》。答复人作为该项目的实施主体已按照新航城公司委托事项开展了相应的工作,申请人单方签署补偿协议后,其反悔行为导致腾退工作中止。但该项目开展方式为协议搬迁腾退,对申请人不认可补偿价格的情况下,申请人与新航城公司可以选择不签订协议,继续使用承包地。答复人据此作出《答复书》事实清楚。

  综上,申请人殷某要求撤销答复人作出的《答复书》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故答复人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殷某的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作出的《答复书》。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了《申请书》及申请证据材料,其申请事项为:“1、请求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人民政府履行腾退补偿职责,按照《北京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地上物腾退补偿实施方案》《北京大兴区线性工程项目房屋附属物及地上物评估作价标准》对申请人的葡萄地及钢架大棚、葡萄、杨树、枣树等地上物补偿人民币1 628 502元。

  2、将申请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8日收到上述申请材料。

  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答复书》,告知申请人:“您好,关于您向本机关提出的请求本机关履行腾退补偿职责的《申请书》,本机关已收悉并受理。经调查核实,依照程序,作出如下答复:2018年北京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启动,东庄营村纳入搬迁腾退范围。根据《北京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地上物腾退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地上物腾退补偿实施方案》),该项目腾退人为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属地镇政府为本项目地上物腾退工作的实施主体,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有序开展工作。《地上物腾退补偿实施方案》第七条规定“被腾退人的地上物由村委会、属地镇政府、评估机构、房屋机构及审计机构以实际清登结果共同认定。”《北京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及周边综合治理项目拆迁安置分指挥部办公室“六+N”部门联席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四条关于补偿时点认定依据:“会议决定:原则上本项目沿用新机场拆迁时的航空影像图时点作为非住宅及地上物的时点认定依据。增加2014年10月航空影像图,作为确定新机场拆迁后新增非住宅、地上物的认定依据。未经审批、备案的新增建筑物、地上物不予补偿,如遇特殊、疑难问题报现场决策组决策。”经您现场指界,面积经确权小组确认后,于2018年7月对您的用地形成用地平面图测绘结果,您在东庄营村共有三块用地,面积分别为3.25亩(编号DZY-D-2062)、2.82亩(编号DZY-D-6082)、8.14亩(编号DZY-D-8048),经有关单位对该地块的地上物进行清查、评估,并根据《关于遏止本市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过程中抢栽抢种树木苗木行为文件的通知》和《北京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地上物腾退补偿实施方案》,拆迁主体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了地上物补偿款,于2018年12月2日与您签署了《地上物搬迁腾退补偿协议》,应由拆迁主体履行补偿职责。综上,北京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属协议拆迁、自愿腾退,对您申请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人民政府对葡萄地及钢架大棚、葡萄、杨树、枣树等地上物履行腾退补偿职责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于2022年3月3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2018年12月2日,申请人单方签署了《地上物搬迁腾退补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书》复印件及EMS邮寄底单复印件;

  2.《地上物清查登记表》复印件3份;

  3.《北京新机场项目住宅、非住宅及地上物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宣传手册》、《北京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及周边综合治理项目拆迁安置分指挥部办公室“六+N”部门联合席会会议纪要》复印件;

  4.《搬迁腾退公告》复印件;

  5.《地上物搬迁腾退补偿协议》复印件;

  6.《殷某用地平面图》复印件;

  7.《关于殷某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复印件及EMS邮寄底单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书》,实际上是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腾退补偿职责。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撤销案涉《答复书》的复议请求,实质是认为被申请人收到其《申请书》后未履行腾退补偿职责所提出的履责类复议申请。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对申请人案涉地上物腾退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根据《北京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地上物腾退补偿实施方案》第二条规定:“本项目搬迁腾退人为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为更好地开展本项目地上物腾退工作,实行委托属地管理, 由属地镇政府作为本次地上物腾退工作的实施主体,具体实施腾退补偿工作,被腾退人是指搬迁腾退范围内地上物所有权人”。第五条规定:“被腾退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与搬迁主体签订补偿协议”。第十条规定:“被腾退人将地上物移交并经验收后,腾退人以银行存折的方式支付腾退补偿款”。并且拟签订的《地上物搬迁腾退补偿协议》双方当事人为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及申请人,协议中约定由甲方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负责对该项目涉及乙方承包的土地的地上物以货币形式实施补偿”。因此,本案的搬迁腾退人为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而并非被申请人榆垡镇人民政府,被申请人并不具有对申请人案涉地上物腾退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补偿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本案中,被申请人不具有申请人所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作出回复,且回复内容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