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京兴政复字〔2022〕223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2-06-29 11:49 打印 【字体:

  申请人:蔡怀兵。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2022年5月9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程序违法并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2.依法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立案查处。并依法予以处罚并奖励投诉举报人。同时要求依《信访条例》将立案和处罚结果书面回复投诉举报人并公开。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主要理由是:

  2022 年 3 月 6 日,本人在其抖音店铺购买的羊肉串,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只有一个生产日期,其他都没有,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要求依法处理。本人于 2022 年 3 月 10日在 12315 平台投诉举报。被申请人随即于 2022 年 4 月11 日在平台向本人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有羊肉串和孜然粉(属于食用农产品),现场出示了进货查验记录(供货商资质、采购凭证、检测报告和检验检疫证明),当事人店内有相关产品的销售标签,标签上有商品名称、数量、屠宰日期等信息。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章规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相关食用农产品,不必须标注其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

  一、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给的答复漏洞百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根据上述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事项符合全部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

  三、被申请人未依据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投诉内容进行全面核查,主要事实不清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对被举报人依法立案查处。且店铺销量已经 1600 多单,该商品客单价 178 元起。由此可以推论此时其销售额在 28 万之多至申请人举报前,店内产品均和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一样,没有任何标识信息以及合法来源。被申请人办案人员没有对其进行详细的核查,就草率的认定其“不需要标签标识”!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

  四、你局被老百姓誉为“食品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习近平主席提出: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落实“四个最严”的要求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对责任不落实、监督管理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现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投诉举报方销售额巨大,消费者积极向被申请人提供线索,被申请人失职渎职,尸位素餐!且工作态度极不端正,漏洞百出,自相矛盾。任由违法商家猖獗!请你局依法内部审查被申请人渎职行为;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错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主要理由是:

  一、申请人并未于2022年3月10日提出举报,其要求撤销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我局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我局具有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的法定职权;2.我局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2022年3月10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单,内容为:“2022年3月6日,本人在商家抖音店铺购买的羊肉串,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只有一个生产日期,其他都没有,属于三无产品,望有关部门协助处理。”诉求内容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2022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在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了受理情况。2022 年 3 月 1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投诉人表示拒绝参加投诉处理调解。2022 年 4 月 11 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同日在 12315 平台上将“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参加调解,故终止调解”的调处结果向申请人进行了反馈。

  上述事实有邮封复印件、《北京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受理决定书》、12315平台截图、《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

  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投诉人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被申请人作为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针对被举报人的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将受理投诉案件情况和终止调解情况告知申请人,以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单,且未在投诉诉求中提出举报和奖励,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