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中生。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3日向韩书山作出的京公大不罚决字[2022]***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2年7月18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3日向韩书山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不予处罚决定书》违法,主要理由是:
1.2022年4月8日18时左右,韩书山因此前赔偿我1000元手机钱后悔,故闯入我家中,对我辱骂,并殴打我,后我报警后,直到警察出警仍大骂不止,民警到现场时,询问韩书山,你打他了嘛?韩书山说:我打了他几下,民警问:你用什么打的,韩书山说用铁锨,民警问:铁锨在哪里了,韩说我给你拿去,然后将铁锨交给了民警。此为物证及打人者口供。在出警民警的执法记录仪及后来的双方笔录中,还有我的伤情鉴定,均可以证实他确实打伤了我。当日晚间,我被送到大兴区人民医院急诊进行救治,诊断证明为脑外伤和左侧尺骨骨折,脊椎受伤不除外。身上多处淤青、外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同时魏善庄派出所已盖章确认,证据确凿。受害人在此,不能仅仅因为没有录像监控就不认可这一事实。光天化日之下,双方都承认了,又有派出所的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凭什么,又查证了什么?就不承认我被韩书山殴打了!打人者都承认了打人,第三人又凭什么判决说没打呢!
2.韩书山闯入我家中,辱骂我并殴打我,此过程中并没有主动投案,在我报警时仍抢夺我手机,殴打谩骂我,难道说他打完我没跑走,就说明他主动投案了?那我是不是也可以出去打人,然后就等着警察来,我也算主动投案呢!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如此之低,难以想象这是我们法治社会的判决。我对上述处罚均不服从!以上处罚违背事实根据,我要求从重处罚韩书山,并认定其殴打我的事实,请求有关部门还我公道。同时,对此判决中是否存在办案人员收受好处,偏向打人者,故意为难受害人的请款进行调查。
被申请人称:《不予处罚决定书》合法,主要理由是:
2022年4月8日18时许,李中生在北京市***的家中,因琐事与韩书山发生纠纷,后李中生称被韩书山殴打。2022年7月13日,我局以李中生报称其被韩书山殴打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对韩书山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以上事实有李中生、韩书山、王庆杰的询问材料;鉴定意见等予以佐证。为此,李中生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依据。我局在接到报警后,经询问李中生,其指认因琐事被韩书山殴打,且经法医鉴定,李中生所受伤情属于轻微伤,但是韩书山对此予以否认,我局穷尽各种调查手段,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均不能证实韩书山有对李中生进行殴打的违法行为,因此我局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李中生称韩书山对其进行殴打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后我局在职权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给予韩书山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案在查处上做到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4月8日18时许,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魏善庄派出所(以下简称魏善庄派出所)接到李中生报警称,其当日在位于北京市***的家中因生活琐事与邻居韩书山发生口角,后被其殴打。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扣押铁锹一把并将韩书山、李中生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后,魏善庄派出所于2022年4月17日对李中生进行询问,李中生述称,事发当天韩书山擅自进入自家院内,对其胸口、脸颊进行击打,后来拿了一把铁锹,用铁锹击打其后腰和正头顶,导致其头顶处鼓包,左胳膊手肘处内外侧红肿,腰部受伤疼痛。民警在对李中生于5月30日,6月19日,7月13日的询问中,李中生均称韩书山对其进行了殴打。魏善庄派出所在2022年4月8日对韩书山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魏善庄派出所后于2022年4月9日、5月14日、5月29日、5月30日、6月19日、7月13日对韩书山进行了多次传唤,并制作询问笔录。韩书山在多次询问中均否认其在4月8日对李中生进行过殴打,并称事发当日被李中生击打后侧腰部位置。7月13日,韩书山出具谅解书,载明就被李中生殴打一事,不再追究李中生任何法律责任。6月19日,魏善庄派出所民警向王庆杰进行询问,王庆杰称事发当天看到李中生在和一名陌生男子争夺一把铁锹,没看到有人动手打架。
另查,李中生与韩书山均申请伤情鉴定。2022年5月13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书山体表未检见明显外伤”。2022年5月29日,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中生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并于次日送达李中生。李中生不服,当场申请重新鉴定,后于6月1日撤回鉴定申请。
2022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对韩书山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22年4月8日18时许,在北京市***,李中生被韩书山殴打。经查证,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针对韩书山于2022年4月8日18时许,非法侵入李中生位于北京市***的住宅作出京公大行罚决字[2022]***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呈请鉴定审批表、证据保全决定书、呈请发还审批表、呈请传唤审批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缴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内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魏善庄派出所接警后进行调查询问,并询问相关证人,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义务。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所受损伤系被韩书山击打所致,在申请人不能提供有关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的确切证据的情形下,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涉案《不予处罚决定书》。鉴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案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的京公大不罚决字[2022]***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