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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的京大西红镇限拆字(2022)060032号《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回填)决定书》(以下简称《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22年6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主要理由是:
1.申请人系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镇大白楼x号(以下简称“本房屋”)的所有权人。2022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出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本房屋为违法建设,要求申请人予以拆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本房屋认定为违法建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自*年*月*日购买房屋至今已有20余年,在此期间,长达20年的时间,被申请人作为属地政府,从来没有给申请人下发过任何文件,从来没有约谈过申请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相安无事。现被申请人突然向申请人发放《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属于滥用职权,侵害、掠夺申请人的财产,破坏应有的社会秩序和公德,严重影响政府在老百姓心中的公信力,给申请人造成灭顶之灾。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实在让人无法忍受,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贵府支持申请的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全部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合法,主要理由是:
1.答辩人于2022年5月31日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大兴分局送达《案件协查函》,申请核实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白楼x号地上的房屋的规划许可情况。2022年6月2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大兴分局作出《关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白楼x号相关建筑物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告知涉案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2020)》第五条的规定,答辩人有权认定房屋属于违法建设并依法查处。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2022年6月8日,答辩人通知建设者到现场,建设者指派工作人员到场但未能提供授权文件,答辩人对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询问,但工作人员拒绝签字且拒绝领取《责令改正通知书》和《权利义务告知书》。答辩人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权利义务告知书》张贴在涉案违法建设大门显眼处。相关权利人未向答辩人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6月13日,答辩人通知权利人领取《限期拆除(回填)决定书》和《限期拆除(回填)决定公告》张贴于违法建设大门显眼处。2022年6月14日,答辩人张贴《行政催告书》于违法建设大门显眼处。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的,执法机关有权限期拆除。答辩人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2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大兴分局发出《案件协查函》,申请核实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白楼x号地上物房屋的规划许可情况。2022年6月2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大兴分局作出京规自(大)执函[2022]第1405号《关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白楼3号相关建筑物规划情况审批的函》,主要内容为:“经查,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白楼x号楼建设的砖混结构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2022年6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申述和申辩权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申请人有效送达。2022年6月8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
2022 年 6月 13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张贴在大门显眼处。《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当事人:某公司.......你单位在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白楼x号搭建的建筑物,具体为建筑面积x平方米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你单位搭建违法建设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了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秩序,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限你收到本决定一日内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并接受复查......”。
另查明,涉案建筑物已被拆除。
上述事实有《案件协查函》及附件、《关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白楼x号相关建筑物规划审批情况的函》、《权利义务告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拆除决定书》、《行政复议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分工。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建设情况进行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选址意见书、规划综合实施方案等规划文件但进行建设的情形进行查处。故被申请人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有查处的职权。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前,未履行现场检查、现场勘验等程序,其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载明所需拆除建筑物的面积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应属事实认定不清。另,被申请人《限期拆除决定书》中给予一天的自行拆除时间违反了合理期限的要求,且《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制发后未满法定救济期限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程序要求。鉴于涉案建筑物已被拆除,本案《限期拆除决定书》无撤销的意义和可能性。本机关确认为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的京大西红镇限拆字(2022)060032号《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回填)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