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第111503110147431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公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
1.我在进入南五环的道路入口处并道时,后面没有车,自己速度慢,对方车辆从后面强行撞我,车速极快,把我的车左侧从后到前剐蹭,对方车是肇事车,对方车辆违反交通规则,事实清楚,对方应负全部责任。我的车速20多公里每小时,对方车速极快(对方说着急送饭,车速才100公里每小时)
2.在挪车时。我的车被对方车死死卡住,挪不开,对方的车却可以轻易挪开,这也表明对方是肇事车,车速也极快。
事发路段位于进入南五环路的入口处,也是弯道、上坡和交叉路入口处、交通量大,根据交通法第四十三条、严禁超车。我要去看监控交警说没有监控。
被申请人称:我支队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合法,主要理由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我支队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
2022年8月16日18时29分,我支队民警接指挥室布警称“在五环上京开高速路口,面包车与丰田刮撞,报警人称无人伤,事故处理中心退回,请立即布警处置”。到达现场后,经询问,申请人及事故对方车辆驾驶人王某某称:2022年8月16日18时20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京******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兴区黄村地区新京良路五环路入口西侧,其因变更车道,车辆左前部与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中型客车(京******)右后部相刮,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民警依据《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九条第二十项之规定,确定申请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申请人对此事故责任提出异议称其向左并线,对方车速过快,对事故责任不认可,民警告知其该事故符合简易程序处理,对其提出的理由未予以采信。遂对事故双方制作并送达了第111503520220004269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同时,民警告知当事双方如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因申请人实施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民警口头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了告知,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理由,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八条第九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并当场制作并送达了第111503110147431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其如对处罚有异议,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诉讼的途径及期限。
经审理查明:
2022年8月16日18时20分许,申请人杨某某驾驶小型汽车(京******)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兴区黄村地区新京良路五环路入口西侧时,向左变更车道,导致车辆左前侧与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中型客车(京******)右后侧相刮,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根据《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因申请人杨某某实施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九条第二十项之规定,确定申请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民警口头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了告知,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理由,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八条第九项的规定,对其处以罚款200元,当场制作并送达了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人如对处罚有异议,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诉讼的途径及期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编号为第111503110147431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编号为第111503520220004269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
3.视频光盘。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以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本案中,因申请人实施的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八条第九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对于申请人称“交警说没有监控”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第111503110147431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