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的编号为111505191053580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2年8月2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主要理由是:
1.2022年7月6日10时2分,申请人前往瀛安街东段办事,因该处路北正在进行核酸检测,该处地点的东段尽头立了四五个路障显示正在修路。现场无法正常停车,随即在距离路尽头路障处200米左右将车停放在中心双实线上。随即被贴条罚款200元。申请人不服,首先该路段的尽头被设置路障,路障东侧就是土路。直到本申请提出之日,依然存在路障。其次,核酸现场并没有交警维持秩序。现场中心双实线上停满了车辆。交通需要维护,既然有路障存在,交警就应当有相应的警示标识。不应当简单地进行罚款了事。故不服,请求撤销该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合法,主要理由是:
1.2022年8月23日,申请人在互联网处理小型轿车(京******)于2022年7月6日10时2分,在瀛海镇其他道路瀛海镇至瀛海镇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我支队交通协管员粘贴了停车记录告知单,并将违法图像资料予以记录,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处以罚款200元。
2.经核实,小型轿车(京******)此次违法地点位于大兴区瀛海镇瀛安街紫宸苑小区南侧道路中心线上。瀛安街为东西走向道路,上下行各施划有两条机动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道,该车辆停放地点向东约160米为向南走向的三槐南路,该道路正常通车。违法行为发生时道路两侧未施划停车泊位,道路中心施划有双黄双白分道线,道路北侧为紫宸苑小区,违法地点附近未发现设置核酸采样点。从交通协管员记录的图片中显示:2022年7月6日9时47分,小型轿车(京******)由东向西停放在道路中心线处,直至当日10时02分仍未驶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因此,我支队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我支队认为此次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大兴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7月6日10时2分,申请人将车牌号为(京******)号小型客车停放在大兴区瀛海镇安街紫宸苑小区南侧道路中心线上,被申请人处交通协管员对该车进行了现场拍照,并于当日作出No.C/D0715582号《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违法地点没有划设停车泊位,道路中心施划有双黄双白分道线。申请人在互联网上处理了涉案车辆的违法行为,并补打了涉案《处罚决定书》。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200元,记0分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设备记录的违法图像资料照片;
2.被申请人提交违法地点路口及现场照片;
3.被申请人提交的《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查处本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未按规定将涉案车辆停放在停车泊位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上述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本案中,《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五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人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助处理平台自助处理违法行为。”本案中,申请人选择通过网上自助处理平台处理该违法行为,网上自助处理平台设置了对违法事实有异议的处理方式,经确定后方可进入后续接受处罚的操作流程,平台程序设置保障了申请人行使陈述申辩权利。故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所述观点,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的编号为111505191053580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