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的编号111503191067124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8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违法,主要理由是:
被申请人行政处罚执法过程中存在两个问题:1.选择性处罚,处罚地当时停放了本人驾驶的蒙******与另一辆京******,蒙*车辆贴条时间9:38,京*车辆是本人与处罚人员争论之后10:12补贴条的;2.处罚执行流程不规范,本人手机9:40收到北京交警发送的通知短信提示立即驶离(停放区域),但是处罚贴条时间是9:38,这说明处罚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才通知车辆驾驶人员。由于此次行政处罚过程即没有按照先告知再处罚的人性化流性规范执法,也没有对同时处于相同状况的两辆车公平执行处罚,所以本人申请撤销此次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主要理由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
2.2022年8月26日,申请人李某在互联网处理小型轿车(蒙******)于2022年8月20日9时38分,在黄村地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交通协管员粘贴了停车记录告知单,并将违法图像资料予以记录,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第二款条之规定,被处以罚款200元。
3.对于申请人提出选择性处罚、执法流程不规范等复议申请理由,经被申请人查证,2022年8月20日9时38分许,被申请人协管员巡逻至大兴区金星西路时,发现小型轿车(蒙******)由东向西方向停放在新里西斯莱公馆小区南门出口处的人行横道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协管员在确定车内无人后,对该车辆进行拍照取证、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拍摄时间分别为:9时38分46秒、9时39分22秒、9时39分30秒),后将违法信息予以记录。就在协管员正在对其他违法车辆进行拍照取证时,该车辆驾驶人及乘车人返回停车地点,要求撤销违法停车告知单,因该车辆停放在人行横道线上,影响了行人的正常通行,协管员对其要求未予采纳。事实清楚、交通协管员工作流程规范。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此次对申请人李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8月20日9时许,被申请人协管员巡逻至大兴区金星西路时,发现小型轿车(蒙******)由东向西方向停放在新里西斯莱公馆小区南门出口处的人行横道上。被申请人交通协管员对该车进行了现场拍照,并于当日作出No.C/D0961313《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违法地点在人行横道上,在交通协管员对其车辆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过程中该车辆驾驶人并未返回车内。2022年8月26日,申请人在互联网处理了涉案车辆的本次违法行为,并补打了涉案《处罚决定书》。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设备记录的违法图像资料照片;
2.被申请人提交违法地点照片;
3.被申请人提交的协管员工作说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查处本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的法定职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未按规定停车,将涉案车辆停放在人行横道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上述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五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人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助处理平台自助处理违法行为。”本案中,申请人选择通过网上自助处理平台处理该违法行为,网上自助处理平台设置了对违法事实有异议的处理方式,经确定后方可进入后续接受处罚的操作流程,平台程序设置保障了申请人行使陈述申辩权利。故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所述观点,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111503191067124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